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
- 上訴人
- 黃伊兵
- 選任辯護人
- 王瑞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伊兵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及變更起訴法條,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另犯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出借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時出借槍枝、子彈,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罪(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上訴意旨爭執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後,係另行起意,出借槍彈,因此持有與出借槍彈,應分論併罰云云,核屬對不利於己之事項為指摘,難認有上訴利益,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間之某時日…購買3 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詳下述)、3 個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0顆而持有之…其中之1 把改造槍枝(下稱A 改造手槍)及9 顆子彈,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路口借予王順元」之情,已載明本件上訴人出借上開槍彈(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槍彈)予王順元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起訴法條,仍應認為已經起訴,原審據以審判並予論罪科刑,自未有何違誤可言。至檢察官雖曾於109 年11月9 日向第一審提出 109年度蒞字第9791號之補充理由書,其上記載「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出借或轉讓槍彈之主觀犯意」之旨(見第一審卷第215 頁),惟僅屬其證據評價的意見,不影響該部分已經起訴之效果。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出借槍彈予王順元之事實,且於補充理由書表明,原判決合一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為避免受讓槍枝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槍枝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順元指證上訴人出借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事實之證言,佐以卷附本案相關之搜索、扣押紀錄、車輛資料報表、金錢豹酒店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上訴人(暱稱「台中沙鹿伊兵」)與王順元間之LINE通訊對話訊息,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王順元之證言,因而認定上訴人除有持有槍彈之外,另成立出借槍彈之犯罪。且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畫面影像(時間、地點、王順元及上訴人駕駛汽車出現場景)各情,與卷附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逐一勾稽,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出借槍彈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交付槍彈予王順元之理由綦詳。又證人王順元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原審綜合調查結果,本其心證予以審酌,記明何者可採之理由。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僅憑單一指證認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謂王順元供述前後不一,且監視器錄影始終未攝得王順元與上訴人碰面以及交付槍枝之畫面,LINE通訊對話在指責王順元,均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王順元單一供述認定出借槍枝犯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失等語。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以事實業臻明確,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實施測謊為無益的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期間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出借予王順元,出借與持有為高低度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故僅成立一出借改造手槍之行為,上訴人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先前業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縱上訴人嗣後主動供出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部分之事實,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俱有卷內資料可覆,核其此項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帶同員警起獲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應予減刑,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而有違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108 年3 月14日警詢中向員警自白其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之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藏放該槍彈之桃園市○○區○○○路○○○○涼亭取出,供員警查扣;然上開槍彈被警方查獲時,尚未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上訴人自己持有中,自不生所謂因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是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亦不相符(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經核洵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其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