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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 被告
    黃伊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伊兵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伊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出借,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後,在不詳網站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賣家聯繫並相約於桃園市○○或○○交流道下之某路邊,以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2顆(起訴書誤為4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黃伊兵並於其持有行為繼續中,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 口「金麗都儷晶理容酒店」附近,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出借予○○○。○○○隨即攜 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於同日凌晨0時17許,進入臺中 市○○區○○○○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嗣於同日凌晨0時35 分許,警方接獲報案稱該酒店內有人攜帶槍枝,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到場處理,經詢問酒店員工後,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當場查獲○○○,並於○○○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黃伊兵則因遭通緝及 另案為警偵辦,於108年2月21日下午6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旁空地,經警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其後,黃伊兵於另案入監執行期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提訊,於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偕同警方於桃園市○○區○○○路○○○○涼亭旁取 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黃伊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伊兵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惟否認有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予○○○之情事,辯稱:我並無 出借槍彈予○○○之意思,當時係○○○在酒店包廂內擅自打開我 的側背包取走裡面的槍彈,○○○取得槍彈後,於酒店包廂內 叫現場之人不要動並大聲咆哮,我就叫○○○不要亂了,我看 現場無法控制後,就跟他說以後的事情自行承擔,我就先離開了,我事後在路上一直用LINE打電話給○○○,並傳送「你 他媽在亂什麼」,○○○就掛我電話、封鎖 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以9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證人○○○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 時8分許,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執行時間、地點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被告亦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執行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7年9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證人○○○簽署之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王錫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錢豹酒店監視器照片暨員警蒐證照片、○○○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 圖照片5張、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暨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07年10月16日警員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永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區○○○路○○○○旁涼亭取出改造手槍之蒐證照片、被告 取槍過程及槍枝分解組裝照片、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1顆雖未試射,然該等子彈與已試 射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暨結構相近(見偵字第6325號卷第173頁、第243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扣得之子彈皆具殺傷力此節並無爭執,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併此說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出借槍彈予○○○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被告於108年3月14日警詢中供稱:○○○那天晚上喝酒,用LIN E打電話給我說跟人發生糾紛,需要支援,我就帶1支改造手槍趕到臺中市○○區金麗都酒店,○○○就從我包包把槍拿走, 後來透過朋友告知○○○帶槍去金錢豹酒店被查獲槍枝。○○○遭 查扣的改造手槍、子彈是我借給他的沒錯。因為○○○說需要 支援,我就槍借給他,純粹是義氣相挺。我與○○○沒有仇恨 或財務糾紛等語(見他字第8308號卷第167至170頁)。於108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當天我與○○○約在金麗都酒 店,我抵達酒店後,○○○就從我的包包拿走該把槍支,當時 大該是9月14日凌晨0時許,我與○○○是約在酒店包廂內拿槍 ,○○○除了拿槍枝1支外,有拿走彈匣及子彈9顆。這把槍枝 、彈匣、子彈都是我借給○○○的,○○○說有事情要處理,彈匣 和子彈都在槍裡面,○○○全部拿走了等語(見他字第8303號 卷271頁至第272頁)。於108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一次買3支,其中1支是我這次被查獲的,另外1支是我被查獲後帶員警取出的,另外1支是我借給○○○的 那支,這3支是同時跟網路賣家買的等語(見偵字第5065號卷第71頁)。復於108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是 否賣1把槍給○○○?)沒有,我是借一把槍給○○○」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9533號卷第174頁)。被告已明確供稱其與證人○ ○○碰面,主觀上有出借槍枝及子彈給證人○○○之犯意甚明。 2.證人○○○於107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用LINE通話聯絡暱稱「台中○○伊兵 」之被告並向被告借用槍枝,被告允諾,且稱要將槍枝拿過來,當時我在臺中市○○路,被告於11時35分後以LINE文字訊 息稱「路上了,等打給你」,被告於11時42分回撥給我,我叫他快一點等語,被告又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傳送「118 ?」(意指趕快的意思,之前我與被告認識時,曾約定如果 很趕就打「118」),我與被告相約於○○路與○○路口,被告如 何到場我不清楚,他走過來時揹著一個斜背包,就拿槍跟9 發子彈給我,是用一隻襪子裝的,且子彈已經裝在彈匣中,我拿到後將襪子丟掉,把槍放在右後臀口袋,之後我開車到金錢豹,本來要喝酒,結果沒有喝,找大班聊天,可能被看到槍,就報警抓我。我之前有幫被告,借他幾千元,他說如果以後需要幫忙可以跟他講沒有關係,所以我跟他借槍他就借我。被告於12時16分傳「你他媽在亂什麼」訊息是因為我在電話中罵他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33至135頁)。 證人○○○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碰面之目的,就是要向被告借 用槍枝。 3.參之卷附LINE暱稱「台中○○伊兵」之被告傳送予○○○之對話 訊息顯示:「(下午11:35)路上了!等打給你」、「(下午11:56)118?」(見他字第8308號卷第63頁);佐以107年9月13日晚上8時52分54秒之○○路口全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攝得○○○步行進入金麗都儷晶理容酒店;107年9月14日 凌晨0時0分31秒之同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得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路與○○路交岔路 口近金麗都儷晶理容酒店門口處;同日凌晨0時8分30秒之同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得○○○步行離開金麗都儷晶 理容酒店並行經行人穿越道;同日凌晨0時9分37秒之○○路往 ○○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得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離去(見他字第8308號卷第65至71頁)。從上揭LINE對話訊息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認定被告於107年9 月13日晚上11時35分許,表示正前往與證人○○○碰面途中, 嗣被告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 與○○路交岔路口之金麗都儷晶理容酒店門口處,證人○○○於 經過大約8分鐘後,即步行離開金麗都儷晶理容酒店,被告 則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駕車沿臺中市○○路往○○路 離去。且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出入金麗都儷晶理容酒店之情事。證人○○○上開證稱其以LINE與被告聯繫借用槍枝,被 告遂於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槍彈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4.又證人○○○於離開金麗都儷晶理容酒店後不久,旋即攜帶如 附表一所示槍彈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 」,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17分29秒,經「金錢豹酒店」 外之監視器,錄影攝得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抵達 「金錢豹酒店」門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之「金錢豹酒 店」2樓監視器,錄影攝得證人○○○右後臀口袋插有槍枝當場 為警查獲(見他字卷第8308號第43頁、第53至55頁)。證人○○○因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述案件之判 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6頁),益徵如附 表一所示之槍彈,確係證人○○○向被告借用而取得者無訛。 5.證人○○○於原審審判時,雖曾更異前詞,改稱:我不算是向 被告借用槍枝,當天我以LINE聯繫被告至金麗都酒店之118 號包廂,被告有把1支槍拿出來給我看,後來他放在包包裡 面,我們在喝酒的過程中,被告有出去上廁所,我就把槍拿起來放在我包包裡面,被告不知道,也沒有發現,後來我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後來被告又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原本沒有接,後來有接,我那時候就被抓了。我在LINE對話紀錄傳「78」給被告是在罵被告,被告又傳了「118?」就是指 包廂號碼,後來被告又傳了訊息「你他媽在亂什麼」,我就叫他趕快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然證人○○○ 嗣已自承因本案審判時距案發時有相當時日,其於偵訊時證稱係向被告借用槍彈,並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 岔路口交付該槍彈等情始為實在,剛剛講的不正確,打「118」就是要趕快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堪 認證人○○○於原審審判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因時隔 久遠記憶不清及因被告在場感受人情壓力所致,不足採信。6.再者,稽之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從被告駕車到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至離去之時間,前 後不足10分鐘,且被告於證人○○○離開金麗都儷晶理容酒店 約1分鐘左右,即行駕車離去,其間並未見被告有出入金麗 都儷晶理容酒店之情事。堪認被告於駕車抵達上開路口並聯繫○○○出來碰面,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隨即離開。 被告停留於上述路口之時間實屬短暫,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尚有餘裕於停車後,進入上述酒店包廂內喝酒、上廁所,遭證人○○○擅自取走槍枝後,見證人○○○持槍鬧事,再自行步出包 廂離場而駕車離去之情。況被告倘於主觀上並無出借槍彈予證人○○○之犯意,何以專程隨身攜帶此等違禁物品並甘冒遭 查獲之風險,特地前往上開處所與證人○○○見面?尤有甚者 ,若證人○○○於金麗都儷晶理容酒店包廂內有如被告所指持 槍及大聲咆哮等情,何以未驚動金麗都儷晶理容酒店相關人員進而報警處理,迄證人○○○離開並前往金錢豹酒店後始為 警查獲?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主觀上有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予證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槍彈予證人○○○之行為,即堪認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末查被告停留於上述路口之時間短暫,且於交付槍彈予證人○○○後即行離去,證人○○○嗣亦未有何持上開槍彈從事犯罪之 行為,本件尚乏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意圖供○○○犯罪之 用而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併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然查本案事證明確已如上 述,已有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出借槍彈之行為,且本院審酌「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而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近3年,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 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測謊結果,僅 以被告或證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 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被 告出借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出借,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 被告出借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出借,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出借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 彈罪。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公訴檢察官 於109年11月9日之補充理由書復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由證人○○○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與○ ○路口取得(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借或轉讓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惟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槍彈後,已進而將該等槍彈出借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併辦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支、子彈共32顆,因持有手槍、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並不因持有手槍、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而僅侵害一法益,應各僅成立單純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同時出借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原審此部分誤載為轉 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63256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 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出借如附表一所示 之槍彈後,固仍繼續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至108 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槍彈、108年3月14日起獲 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為止,然其繼續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失其獨立與顯在性,自無從再論以持有槍彈罪。縱其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槍彈之行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無從論以累犯 。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係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非僅自首即得適用減輕或免 除其刑,尚須符合報繳,或據實供述全部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等要件,始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參諸此一規定是為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查被告於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期間,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予證人○○○,因屬實質上一罪,故僅成立一 出借改造手槍之行為,而因就被告出借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即難認其另外主動供出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部分之事實,亦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 刑之規定。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是以,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之犯行,雖係主動向員警自白此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藏放地點取出供扣案,惟其於108年2月21日因案遭逮捕時,於當日及翌(22)日對其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部分隻字未提(見偵字第6325號卷第31至53頁、第213至216頁),顯見其仍有繼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之意思,並未供出其「去向」。則被告遲至108年3月14日始主動供述其繼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之犯行部分(見偵字第9533號卷第31至45頁),因上開槍彈於被警查獲時,仍在被告自己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不生所謂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被告所為,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辯護意旨認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並非有據。㈠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購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40顆等語,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則更正為34顆等語,惟本件經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子彈共34顆,經試射鑑定後,其中非制式子彈中有2顆認不具殺傷力, 堪認本件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僅有32顆,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行,其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固以被告經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顯與槍械改造有關,且被告所持有者均係改造手槍,而認被告有製造改造手槍之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被告 於108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我住處所查獲的電鑽、尺、鑽頭、子彈半成品(擊發後之彈殼)都是我要維修用的,那些工具有些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槍管2支是沒有打通槍 管的玩具槍,我沒有改造槍枝、子彈,只要去買就有,查扣的工具都跟改造槍枝無關,電鑽是我準備要固定物品在牆上用的等語(見偵字第5065號卷第29頁)。於108年4月9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底火及有阻鐵的槍管都是玩具槍的,並不是用來改造的,扣案相關工具並非要從事改造槍枝等語(見偵 字第5065號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電鑽是因 我剛搬到新房子要打牆壁、用掛勾,子彈半成品是我去試射完撿回來的彈殼,底火是玩具的底火,要用來玩操作槍,砂輪是一片像砂紙,工具箱是我父親的,用來釘掛勾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被告始終否認有製造槍枝之犯行, 則在本件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本件經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逕予認定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犯行,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素行,復於本案同時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及非制式子彈共32顆,且於持有期間出 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予他人,所為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坦承出借改造槍彈之犯行,惟於法院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出借槍彈之情事,難認其確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自非良好;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及被 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認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共3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分別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15 顆(未經採樣試射),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改造手槍,雖於另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仍應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鑑驗 過程中試射之子彈共13顆,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其中2 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仍坦承持有槍彈犯行,而否認有出借槍彈之主觀犯意,且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平等、比例原則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時間: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45分起至1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2樓電梯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查獲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起訴書所稱A改造手槍)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1509號鑑定書 2 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6顆,未經試射(應認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 附表二: 編號1至2:執行時間:108 年 2 月 21 日下午 6 時 26 分起至 6 時 31 分止執行處所: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旁空地,黃伊兵身上編號3:執行時間:108 年 2 月 21 日下午6 時 31 分起至 6 時 36 分止執行處所: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旁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周亞萍)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起訴書所稱B改造手槍)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468號鑑定書 2 子彈 2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15顆,未經試射(應認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20分起至4時25分止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涼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起訴書所稱C改造手槍)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7764號鑑定書 2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 (一)、編號1至21:執行時間:108年2月21日下午6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53分止執行處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B號套房 (二)、編號22至25:執行時間:108年2月21日下午6時26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止執行處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旁空地,黃伊兵身上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鑽 2支 2 游標卡尺 1支 3 鉗子 6支 4 銼刀 13支 5 螺絲起子 4支(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之數量誤載為14支) 6 大型鑽頭 2支 7 中型鑽頭 9支 8 小型鑽頭 11支 9 美工刀 2支 10 槍管(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未貫通) 2支 11 子彈半成品(非制式金屬彈殼) 10顆 12 擦槍工具 1組 13 梅花扳手 2支 14 鋸子 1支 15 底火(底火帽) 1包 16 固定夾 2個 17 鎚子 1支 18 磨刀石 2個 19 尺 2支 20 手術刀 1支 21 砂輪 1個 22 安非他命 1包 2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24 三星GALAXY A7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5 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3顆(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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