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52號
- 上訴人
- 陳榮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榮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係因謀職時誤信報紙廣告,而遭不法人士利用從事提款之工作,亦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堪稱允當,乃予維持,自無違法可言。又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亦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悔過表現之情形,及個人、家庭等因素,主張應從輕量刑,並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失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