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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

上訴人
江永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江永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就被告經「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完成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是否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倘於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應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乙節,本院先前裁判雖依憑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定「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現修正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逕行提起公訴,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惟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等相關規定,本院就此問題,業經由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達成變更先前見解之統一見解,並於110年6月23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認定略以:毒品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等旨,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

㈡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 項);其修正理由略謂: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規定,使其具有多元處遇之選擇性(第1 項);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第2 項)。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不得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此亦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修正後毒品條例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等裁量權,復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㈣卷查上訴人雖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則上訴人於109 年3月17日再犯本次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縱期間曾經多次為起訴、判刑,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公訴;上訴人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7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上訴人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3 年內再犯本件,然依上說明,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另給予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新法,而為科刑之判決,原判決未予糾正,復予維持,俱有未洽。上訴理由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諭知不受理,期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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