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
- 上訴人
- 鄭兆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鄭兆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條第3項、第6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之減輕原因,而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並說明依上訴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情節,認依該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對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遞予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必要之理由,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分工之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上揭經依法遞予減輕後之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伊同時具有上開多項減輕事由,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伊有期徒刑10月。然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惟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究係應減至2分之1或3分之 2,於本案將有莫大差異,原審就此,並未說明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究係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