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
- 上訴人
- 藍軍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藍軍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淑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而是否不可信,則係依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如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而仍未予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被害人受訊問時未予相關人員之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48條之1)等均係判斷之依據。又當事人若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處具結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至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與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經查,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吳淑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且從本案卷證觀察,亦無何違反法定調查程序,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執吳淑婷於檢察官處所為:「我覺得他(即上訴人)有跟警察檢舉我」之陳述,指稱可認吳淑婷對上訴人心懷怨恨,有高度不實陳述之可能云云,然此與該偵訊筆錄之信用性無涉,而屬吳淑婷證詞證明力之問題,尚難據此而謂吳淑婷於檢察官處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吳淑婷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吳淑婷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資為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固有瑕疵,惟此瑕疵,並不影響吳淑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且經原審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予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陳述意見,以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則原審以之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爭執吳淑婷於檢察官處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卻反於事實,以上訴人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逕認有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引用吳淑婷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用吳淑婷之警詢陳述為證據,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吳淑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FB)對話紀錄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等情,復敘明吳淑婷於FB,雖提出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價格購買毒品,然上訴人並未應允,且毒品價格經常異動,吳淑婷又有與上訴人以語音通話,而吳淑婷陳述之4,000 元價格,亦無與FB對話內容不符之處,因而採信吳淑婷所為該次以4,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述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並有可能遭偵查機關依法監聽,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之風險,買賣雙方往往使用代號、暗語或隱晦不明之對話,此乃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而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有關吳淑婷與上訴人間之FB對話紀錄內容,雖未言及其要購買何物,然原審參酌對話紀錄中之「今天有嗎」、「我要」、「有」、「2500」之訊息(除「有」為上訴人傳送外,其餘均係吳淑婷傳送),及2人 於傳遞上開訊息後,復有語音通話紀錄,以及吳淑婷之供證,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吳淑婷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經查獲毒品、磅秤、分裝袋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是本案縱未查獲磅秤等物,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吳淑婷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吳淑婷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吳淑婷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FB對話紀錄並無4,000 元之內容,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且吳淑婷傳送之「2500」何所指,原審也未予釐清。況本案並未查獲毒品、分裝袋、磅秤等足以證明上訴人販毒之證據。本件除吳淑婷單一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吳淑婷之部分證詞,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可比。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已敘明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得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益,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且販賣毒品犯行,向為政府嚴厲取締,並施以重刑,上訴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數次聯繫、犯險進行交易之理,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等旨甚明。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如前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前持有毒品之犯罪前科為主要證據,是縱該案業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原判決誤予引用而有瑕疵,然本件除去該前科證據,依原判決所執之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仍應為上訴人具營利意圖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傳喚古月娥,以證明吳淑婷交付之4,000 元與毒品交易無涉。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既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具體理由,是縱就吳淑婷與上訴人前曾有多次毒品交易,及以FB通話內容無一詞提及手機,而不採信上訴人辯解等節之論述,有未盡周延之處,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