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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錢建榮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

上訴人
葉宸恩(原名葉秀敏)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邢 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宸恩(原名葉秀敏)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代書黃東源、告訴人詹勳杞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各情,以及詹勳杞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前某日、同年月24日、28日、107年1月3日、同年3月1 日、3日及5日之LINE對話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向詹勳杞佯稱簡宏霖有意購買詹勳杞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詹勳杞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於簡宏霖未到場之情形下,與簡宏霖簽署買賣契約,詹勳杞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過戶文件)交予黃東源俾便辦理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擅自向黃東源索取印鑑章及過戶文件,將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沈美英等情。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經詹勳杞篩選、節錄,而無本件土地107年1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前後之對話內容。原審未諭知詹勳杞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俾查明詹勳杞是否同意上訴人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免斷章取義,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倘詹勳杞不同意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於知悉黃東源任令上訴人取走印鑑章及過戶文件,衡情應追究黃東源之民、刑事責任。然詹勳杞既未針對黃東源究責,且於LINE對話中繼續與上訴人討論委託授權上訴人出售本件土地,甚至於107年4月16日與上訴人協商時,就上訴人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隻字未提,並與上訴人簽署「買賣解約協議書」,約定詹勳杞應於同年月30日清償上訴人所貸與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將近4 個月之利息合計330萬元,則詹勳杞是否同意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移轉?尚有疑義,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在場目擊過程之李麒霖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土地鄰近火葬場,一般買方最多開價1 千萬元,上訴人及簡宏霖從事土地開發多年,不可能同意以3,200 萬元購買本件土地。上訴人係為協助同為獅子會友之詹勳杞調度資金,始簽發面額300 萬元支票交與詹勳杞周轉,雙方應係消費借貸關係。因詹勳杞屆期無法兌現,上訴人乃代墊上開支票款,嗣詹勳杞拒不返還該代墊之支票款項,始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擔保其借款債權。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向詹勳杞佯稱簡宏霖有意購買本件土地,因此詐得印鑑章及過戶文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詹勳杞、黃東源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各情,以及證人沈美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上訴人簽發予詹勳杞之面額3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以及本件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上訴人、詹勳杞)、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7年4月16日「買賣解約協議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詐得詹勳杞之印鑑章及過戶文件,未經詹勳杞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等情。就上訴人所持因詹勳杞欠款不還,為確保債權,經詹勳杞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等辯解,於理由說明、指駁:

⒈卷附詹勳杞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前某日,向詹勳杞表示「……賣給簡董吧」;詹勳杞於同年月24日、28日詢問上訴人「……簡董有簽好了嗎?」、「……有人打電話說我要跟金主借錢,……我不知道現在是什麼情形」;詹勳杞於107年1月3 日向上訴人表示「……單純的土地買賣……不要為難我」,上訴人回覆稱「我們才要拜託您不要強迫我們買不能開發的土地……把錢還簡董……」,詹勳杞回稱「……妳要我先簽合約都依妳的意思,妳也請代書照妳說的價位3200萬給我先簽……」,足認詹勳杞及黃東源所證,詹勳杞係為使簡宏霖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後迅速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貸款,始將印鑑章及過戶文件交予黃東源保管等情,應係屬實。參之簡宏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8月間,曾與上訴人到現場看過本件土地,評估開發可能性,並於數日後明確告知上訴人其不買本件土地,迄年底均無改變心意等語。可見上訴人明知上情,猶於106 年12月間,向詹勳杞誆稱:簡宏霖有意願購買本件土地等語,致需錢孔急之詹勳杞,信以為真,先行簽約並將印鑑章及過戶文件交給代書黃東源,致上訴人擅自取走,足認上訴人施用詐術向詹勳杞騙取印鑑章及過戶文件。

⒉詹勳杞於107 年3月1日前某日,傳送本件土地登記謄本翻拍照片(所有權於107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主席這是早上我朋友傳給我的……妳說後續要怎麼處理」,上訴人回稱「……現金還款後直接過戶塗銷」;詹勳杞於同年3月3日,再告知上訴人「…既然不要買我的土地,『未知會』我妳又過戶到妳名下,這已經侵占到我的權利……」,上訴人答稱「還錢就好了……過戶是保障權益……」,可見詹勳杞經由友人告知本件土地遭上訴人擅自辦理移轉登記後,即刻質疑上訴人,上訴人不僅未加以否認,還強調所為係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詹勳杞還款,益徵詹勳杞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擔保債權。至詹勳杞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後之107年4月16日,與上訴人協商及簽署本件土地「買賣解約協議書」,實係處理善後之解決方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詹勳杞於107 年1月5日之LINE通話中,同意將本件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既為詹勳杞所否認,又無該通話內容可憑,均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稽之本件土地於107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已足認詹勳杞未同意、授權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參以詹勳杞於106年12月7日,向上訴人借用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乃至支票屆期無力兌現,再向上訴人借用面額200萬元、100萬元支票以辦理票貼,嗣因無法支付票款,由上訴人代為墊付300 萬元票款時,詹勳杞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用以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泛言:其有告知詹勳杞,並經詹勳杞同意倘無法清償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可以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與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與詹勳杞於107年1月11日前後,果有上訴意旨所指以LINE聯繫關於移轉本件土地予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理應保有該對話紀錄,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已難認有該等對話紀錄存在。又上訴人與詹勳杞之借款係發生於106 年12月間,本件土地於107年1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意旨係指李麒霖於107年4月16日上訴人與詹勳杞協商時在場,其縱有見聞所謂協商過程,亦與上訴人有無得詹勳杞同意以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缺乏直接關聯,難認有傳喚李麒霖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且經原審於 110年6 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