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 上訴人
- 江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5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9、28799、28821、28822、292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7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志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入綽號「洋先生」、「阿遠」及「李志堅」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36、37之一般洗錢犯行為未遂),共計38次(即附表二所示1 次、附表三所示37次,就附表二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判決第7 頁),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8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照兒童權利公約給予兒童陳述意見之機會,對上訴人之稚齡子女為最佳利益考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審酌父母因犯罪而需與子女分離時,對兒童所生之影響。上訴人係為照顧高齡父母、稚齡子女,又負家庭經濟重擔,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狀況,仍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顯違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另上訴人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7 年10月間替「阿遠」提領款項犯2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5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下稱另案),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已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本案原應與前案合併起訴審理,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檢察官分別起訴而未能合併審理,上訴人另案之緩刑宣告將因原判決而撤銷,致該緩刑宣告等同無效,此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就其本案所犯38罪,除附表三編號36、37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外,其餘36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惡性非輕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未對上訴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因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 年,復有另案之犯罪紀錄,故不對之為緩刑宣告,依前開說明,亦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縱未說明不予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復查: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二第58至61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7 歲女兒,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復將上訴人需照顧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狀況,列為不予宣告上訴人強制工作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顯已將上訴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獲取報酬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再上訴人犯本案38罪,所宣告之刑合計達44年(1年2月×36+1年×2),原判決予以極大之卹刑優惠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偏輕,顯無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至另案判決明知上訴人尚涉本案多次詐欺取財案件,及業經本案上訴審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原判決自不受另案量刑結果之拘束。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