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 被告
- 朱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更為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又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則該條第1 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除維持第一審在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外,自包括第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結果,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始合於前述立法本旨。且其目的既在避免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經一、二審均為無罪認定之案件一再上訴,影響被告受公正與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區別該無罪判決之理由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而異其規範之必要。尤無針對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從而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方為適法。
二、又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本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已就該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之見解。基於同一法理,檢察官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並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倘本院就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自無庸將該不另為無罪部分一併發回。否則,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具體指明有何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本應被駁回,倘其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不服,該不另為無罪部分反而生移審效果,顯然有違事理之平。
三、另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或稱不告不理原則,無控訴即無審判、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基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包括自訴)、未經上訴之事項,或起訴(包括自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或終局確定裁判,而為審判,因其訴訟關係或尚未發生,或已歸於消滅,其所為之裁判,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寶華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然因此部分與其他起訴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更審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108 年度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上訴書表明僅就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民國107年6月15日加重詐欺罪部分上訴,而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主文亦僅諭知「原判決關於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㈠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107年6月15日加重詐欺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由欄並未敘明關於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之旨,則依上揭說明,該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發回更審之範圍。原判決誤以被告被訴洗錢罪嫌部分尚未確定予以審判,認被告此被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以之與原判決論罪之加重詐欺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不無訴外裁判之瑕疵,當然自始無效,但此要屬原判決理由之贅載,除去該部分既於原審科刑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因之即指原判決為違法。檢察官猶對原審關於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泛稱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7月8 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違誤,但對於原判決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則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