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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

抗告人
李偉寧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而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聲請救濟者,尚無執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偉寧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其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以新北檢德甲110執沒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新臺幣(下同)4,903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即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執行沒收,核屬有據,且無過苛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引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再審案件(抗告人對於另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2 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及漫稱已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是否不當無關,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漫謂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按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並未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卻又沒收,抗告人已提起上訴云云,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有何隻字片語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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