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
- 抗告人
- 邱一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一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2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2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0、11、12、13、16、1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28所示之2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7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數罪併罰,然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應兼衡犯罪之同質性及時間密接性,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妥適裁量。依照連續犯廢除後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情形,有對於合計判處186 年者,定應執行19年,有對於合計判處38年4 月者,定應執行7年2月,有對於合計判處10年者,定應執行4年2月,有對於合計判處132年8月者,定應執行8 年,以避免刑罰過重。原審僅就被告所犯之28 罪,酌減數月,定應執行刑17年8月,猶如接續執行,不惟違背比例原則,也違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意旨。法律不外乎人情,原裁定顯有失公平,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28所示之28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之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254頁)。又編號1至2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5年4月,編號23至2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3年,合計為18年4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23、24、25之8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0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7年8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寬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