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
- 抗告人
- 傅湘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申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倘受刑人係不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刑事確定裁判,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而非不得再定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傅湘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51 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後案)。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前、後案共計10罪,以109 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下稱確定裁定)。嗣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將後案之執行指揮書註銷,更為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裁判之執行固由檢察官指揮,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是否合於假釋規定、應否准予假釋,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列。是抗告人以檢察官註銷後案執行指揮書,更為指揮執行,造成聲請假釋延後,係屬不當,因此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之前案已經執行完畢,不得再與後案合併接續執行,檢察官將前案、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並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如何違法、不當,且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