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湘平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千榕
- 選任辯護人
-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進義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29號、107年度偵字第2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傅湘平、黃千榕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傅湘平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千榕犯如附表二、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進義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傅湘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黃千榕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湘平、黃千榕、楊進義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傅湘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傅湘平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海松。
㈡黃千榕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即謝海松、陳明祥。
㈢黃千榕與楊進義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千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祥。
㈣傅湘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憧。
㈤黃千榕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國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楊進義暨其辯護人對被告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明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之監聽譯文(見偵一卷第277至278頁編號5、6、7)爭執證據能力。經查,前開監聽譯文,係本於原審107年度聲監續字第773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訴字卷一第293至294頁),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107年5月19日10時起,至107年6月17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播放予被告聆聽、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楊進義而言,共同被告黃千榕、證人陳明祥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楊進義之辯護人於本院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tmb ),而公訴人未予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共同被告黃千榕、證人陳明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楊進義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謝海松、陳明祥、陳世憧、黃國裕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傅湘平、黃千榕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證人謝海松、陳世憧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傅湘平而言、證人謝海松、陳明祥、黃國裕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黃千榕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楊進義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明祥,伊當時並未與陳明祥見面,亦無交付毒品予陳明祥,伊雖然有說等一下過去,但實際上沒有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傅湘平涉犯附表一、四部分:被告傅湘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8229號卷一第27至33頁、第420至422頁、偵18229卷二第71至74頁、訴字卷一第155至160頁、第255頁、訴字卷二第74頁、本院卷第172頁、第245頁),核與證人謝海松(見偵18229卷一第87至91頁、97至103頁、247至252頁)、陳世憧(偵18229卷一第371至379頁、第411至41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傅湘平與證人謝海松(見偵18229卷一第219至227頁)、陳世憧(見偵18229卷一第383至384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件、查扣相片3紙(見偵18229卷一第55至82頁)附卷及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傅湘平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黃千榕涉犯附表二、三、五部分:被告黃千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8229卷一第45至50頁、第425至429頁、偵18229卷二第74至75頁、訴字卷一第161至165頁、第255頁、訴字卷二第74頁、本院卷第172頁、第245頁),核與證人謝海松(見偵18229卷一第87至91頁、97至103頁、247至252頁)、陳明祥(見偵18229卷一第121至128頁、第305至308頁)、黃國裕(見偵18229卷一第361至36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千榕與證人謝海松(見偵18229卷一第223至224頁)、陳明祥(見偵18229卷一第277至279頁)、黃國裕(見偵18229卷一第153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件、查扣相片3紙(見偵18229卷一第55至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千榕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楊進義涉犯附表三部分:
1.被告黃千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三販賣海洛因予陳明祥之情形,係陳明祥先打電話與伊聯絡,要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伊將海洛因交給楊進義,由楊進義去送的,後來楊進義有把錢交給伊,楊進義知道這是海洛因等語(見訴卷一第1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7年5月23日伊透過楊進義交付海洛因予陳明祥,就是陳明祥要來跟伊拿海洛因,楊進義說要幫伊拿,楊進義就打給陳明祥,107年5月23日當天伊只是跟陳明祥通電話,海洛因係伊在前1、2天給楊進義,因為楊進義要拿給陳明祥,楊進義有拿錢回來給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9至377頁)。
2.證人陳明祥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23日晚間7時32分至9時44分之通話譯文是買海洛因,是阿義拿過去給伊,地點在伊住處附近加油站,這次買1,000元,電話中稱多拿半個就是多買500元,半個就是500元,伊之前都買500元等語(見偵18229卷一第307頁),並有被告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明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附卷可參(見偵18229卷一第277至278頁,編號4、5、6、7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綽號叫「阿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核證人陳明祥所指證係向綽號「阿義」之人購買毒品乙節相符,且其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交易地點(汐止交流道這邊、加油店)、數量(多拿半個即1,000元)、交易方式及對象(阿義等一下去、錢再拿給阿義)之情節均相符,由此足認證人所述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由此益徵此部分係由被告黃千榕交代被告楊進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明祥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可供鑑定之海洛因以證明證人陳明祥當日所取得之物為海洛因,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毒品暗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自與前開證卷資料不符,認無可採。
3.另原審於107年12月5日當庭撥放證人陳明祥於107年5月23日19時32分,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錄音檔(即偵18229卷一第277頁譯文編號4之錄音檔),被告楊進義坦承該錄音檔係其與陳明祥之通話(見訴字卷一第368頁),再觀之前開通話內容,被告楊進義於接聽後,即稱:等等過去(證人陳明祥處)等語,迄當日20時28許(見偵18229卷一第277頁譯文編號5),被告黃千榕猶詢問證人陳明祥:「阿義去了嗎?」,至當日21時44分許(見偵18229卷一第278頁譯文編號7),被告黃千榕再稱:「他(指被告楊進義)等一下過去、你(錢)拿給阿義」,顯見該次毒品交易,確係由初始與證人陳明祥通話之被告楊進義前往交付毒品無訛。是被告楊進義辯稱:伊不認識陳明祥,伊當時並未與陳明祥見面,亦無交付毒品予陳明祥,伊雖然有說等一下過去,但實際上沒有過去云云,自無可採。
4.又本件係經對共同被告黃千榕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再於107年7月24日搜索共同被告黃千榕,並於當日拘提證人陳明祥到案始查獲,距附表三之毒品交易日已達2月,縱查獲當日對證人陳明祥採尿亦無法證明本件毒品交易日即採尿前2個月陳明祥之施用毒品犯行,然附表三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被告楊進義交付證人陳明祥,業經共同被告黃千榕、證人陳明祥證述綦詳,業如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交易毒品之對象與被告楊進義有顯著差異云云(見本院卷第464頁),自無可採。
5.至於被告黃千榕於偵查中固陳稱:陳明祥部分都是伊去的,並沒有請阿義送過毒品云云(見偵查卷二第75頁),經核與證人陳明祥所證述之內容及被告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明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前揭通訊譯文內容不符(詳前述2、3部分),是被告黃千榕此部分之證述既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未符,自難資為對被告楊進義有利之認定。
6.又被告楊進義之辯護人以被告黃千榕於原審審理時曾陳稱「我不記得」云云,又稱「楊進義應該不是當天跟我拿的,他應該是前1、2天身上就有,那些海洛因原本是我的,因為楊進義要拿去給陳明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6頁),主張被告黃千榕所言有重大瑕疵(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然依原審筆錄就被告黃千榕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應綜合證人全部之證詞以為判斷,尚難謂證人黃千榕於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我不記得」云云,即謂證人黃千榕其餘證述之內容全部有重大瑕疵或全不可採信。經查,證人黃千榕於其後經詰問時證稱:「(陳明祥在電話中說「我再拿給阿義就好了」、「昨天那個阿」這是什麼意思?)就是陳明祥在說海洛因。( 陳明祥所說的昨天,是否指107年5月22日?)我不知道耶。應該是吧。(107年5月23日你有無拿海洛因透過任何人交給陳明祥?)也是阿義幫忙拿的。(你所說的阿義是否指被告楊進義?)是。 ((提示偵卷一P131-132編號5 、6 、7 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剛剛你證稱編號5 至7 之譯文都是你跟陳明祥的通話,請敘述這些電話的用意為何?)就是陳明祥要來跟我拿海洛因,楊進義說要幫我拿,楊進義就打給陳明祥,他們會有聯絡。陳明祥打電話來,不是我打給他,反正就是陳明祥要拿東西,他打我的電話,我問陳明祥說楊進義有無去,陳明祥說還沒有看到楊進義,我就問陳明祥在哪邊,因為當時陳明祥打電話來,我說我在加油站附近,我說不然我過去找他,然後我就問他要拿多少,最後那一通是說我不記得是否他上次沒有給我錢,他就說要把錢給阿義。((提示偵卷一P131-132並告以要旨)編號7 的這一通電話是你跟陳明祥的通話,當時你跟陳明祥是在討論什麼?)應該也是在講海洛因,在講海洛因的錢,就是他要給我錢,因為我沒有拿到,他說他要拿給阿義,再拿給我。(依照這個編號7 的內容來看,107 年5 月23日當天你有無跟陳明祥見到面?)我們是有講到電話,但是沒有見到面。(你剛剛所講編號7 說沒有拿到錢,是指107 年5 月22日的錢還是107 年5 月23日的錢?)是107 年5 月23日當天。那天我只是跟他通電話,如果陳明祥有拿東西,也是跟楊進義拿,所以他說錢要拿給我,應該是指107年5月23日當天的錢。(依照你剛剛證述內容,從編號7 內容來看,你說你跟陳明祥在談你沒有拿到海洛因的錢,是否表示107 年5 月23日當天你和陳明祥在編號7的時間通話時,陳明祥已拿到海洛因?) 陳明祥應該是有拿到,因為陳明祥說要把錢給楊進義。((提示審卷P164即107 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法官問你附表三販賣海洛因給陳明祥的情形,你的回答是否實在?) 實在。(107 年5 月23日當天你到底有無交海洛因給楊進義,讓他拿去給陳明祥?)楊進義應該不是當天跟我拿的,他應該是前一、兩天身上就有,那些海洛因原本是我的,因為楊進義要拿去給陳明祥」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77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前後綜合判斷,俱有詳細提及如何與楊進義間交易毒品之相關情形,縱有部分因距案發時間久遠而答稱忘記了或不記得云云,仍無礙於被告楊進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明。是辯護人徒以證人黃千榕曾證稱忘記了即謂其證詞有重大瑕疵,自無可採。
7.另辯護人以證人陳明祥於偵查中就提示之譯文證稱:半個就是500元,伊之前都是買半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7頁),與被告黃千榕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他有時候都會拿2000元,正常的應該就是講說是不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認被告黃千榕所述亦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然被告黃千榕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在電話中所說要他多拿半個是何意思,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參酌被告黃千榕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未必均就每次交易所得詳實記憶清楚,然依被告黃千榕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本案由被告黃千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楊進義至現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祥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情,俱與本案前開證據資料大致相符,是關於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明祥之部分,自以被告黃千榕所述:多買半個(海洛因)之金額與證人陳明祥所述多買半個(即1000元)相符之部分,資為本次交易之金額。是尚難以被告黃千榕證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都會拿2000元云云,即謂被告黃千榕所證述之內容完全不可採信。是被告楊進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千榕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參以前開說明,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而以此牟利意圖,本院審酌被告與買家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上開毒品之交易,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被告傅湘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賴世凱、黃千榕,被告黃千榕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賴世凱、吳家榆,以證明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有提供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175頁、第258)。然查,本案並無因被告傅湘平、黃千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情已甚明確(此部分之說明詳後述),況本院非偵查犯罪機關,自無調查賴世凱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等人之必要,是本院爰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㈥又本件係經對共同被告黃千榕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再於107年7月24日搜索共同被告黃千榕,並於當日拘提證人陳明祥到案始查獲,距附表三之毒品交易日已達2月,縱查獲當日對證人陳明祥採尿亦無法證明本件毒品交易日即採尿前2個月陳明祥之施用毒品犯行,然附表三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被告楊進義交付證人陳明祥,業經共同被告黃千榕、證人陳明祥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為被告楊進義請求調取陳明祥尿液檢驗報告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傅湘平、黃千榕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楊進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楊進義為前揭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傅湘平、黃千榕及楊進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傅湘平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黃千榕就附表二、三所為、被告楊進義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千榕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吸收部分:
1.被告傅湘平犯附表一、被告黃千榕犯附表二、三、被告楊進義犯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被告黃千榕犯附表五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㈤被告黃千榕、楊進義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湘平就附表一、四所示共8次犯行、被告黃千榕就附表二、三、五所示共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1.被告傅湘平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2月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發監執刑後於105年5月16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
2.被告楊進義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3.是被告傅湘平、楊進義2人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執行乃入監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衡酌被告傅湘平、楊進義前所涉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之罪,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同為毒品類刑之本罪,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其餘罰金刑及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4.至起訴書認被告黃千榕有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滿5年內再犯之情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黃千榕於10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5日縮刑期滿(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因其另於假釋期間陸續再犯他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其將來自應撤銷假釋而不符累犯規定,故被告黃千榕所犯本案之罪,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傅湘平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黃千榕就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俱於歷次偵、審自白前揭犯行,是此部分之適用結果,就本案被告之具體案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傅湘平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關於刑法59條部分:
1.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均非難,惟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傅湘平、黃千榕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多,販賣對象僅1至2人,販賣價金僅在500元至2,000元間,獲利非鉅,又被告楊進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則僅1次,被告楊進義復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此均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被告3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3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傅湘平、黃千榕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傅相平累犯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楊進義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2.至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所涉轉讓禁藥罪及被告黃千榕就附表五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不惟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禁藥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又該2罪法定本刑遠低於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被告黃千榕復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傅湘平所犯附表四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黃千榕所犯附表五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至被告傅湘平、黃千榕雖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上游「杜賓」賴世凱及賴世凱之女友「林佳宜」(音譯)云云。惟查: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傅湘平於107年9月18日偵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賴世凱云云(見偵18229卷二第74頁),被告黃千榕於107年8月21日警詢時亦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杜賓」之賴姓男子及其女友,並帶同警方至杜賓住處勘查(見偵18229卷二第38、39、46頁),嗣再於107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杜賓」即賴世凱云云(見偵18229卷二第76頁)。然查:
⑴經原審函詢被告2人所指供出上游之偵辦單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被告黃千榕於借訊過程中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賴世凱,海巡署臺北查緝隊偵辦人員表示於黃千榕、傅湘平供出上游前即有掌握相關情資,現應在追查中。本股目前並未追查賴世凱等人之犯行」(見訴字卷一第351頁回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覆:「本署曾偵辦賴世凱,惟未查獲其販賣毒品事證。」(見訴字卷一第469頁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被告傅湘平所供稱毒品來源賴世凱之男子,本分局已於上線監察被告傅湘平時即掌握本案情資,並於107年11月14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義股所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000519號搜索票至賴世凱現住地執行搜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471頁回函)。
⑵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金政宏回覆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內容:「賴世凱之情報,本隊先前進行監聽時即已掌握其身分,且後續交由海巡署臺北查緝隊查緝賴世凱時,也因並無查獲違禁物品而無法成案。而與賴世凱相關之女子,記憶中其姓名為吳佳宜,且其本身即為通緝人犯,亦非因傅、黃二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1頁公務電話紀錄),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王文昌則亦答稱:「雖黃千榕等人供出上游為賴世凱,惟去查緝時,賴世凱身上並無任何違禁物品,故未成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9頁)。
3.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於被告傅湘平、黃千榕2人供出上游為賴世凱時,即為警方掌握此部分之情資,且嗣並無破獲賴世凱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並無因被告傅湘平、黃千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黃千榕就附表五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至關於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結果並無有利不利,此部分詳後述㈡之說明)、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傅湘平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被告黃千榕則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其等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被告傅湘平、黃千榕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復參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被告傅湘平高中肄業、被告黃千榕高職畢業,被告傅湘平原擔任司機,負責國道事故處理拖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高齡母親需照顧;被告黃千榕原係在菜市場賣二手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裏尚有父母,離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為被告傅湘平所有,且係供被告傅湘平為附表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傅湘平、黃千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俱非可採,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關於原審上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項:「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亦同此意旨),是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被告傅湘平、黃千榕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楊進義所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傅湘平、黃千榕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楊進義為前揭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即有未當。
㈡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㈢原判決就被告傅湘平所處附表一、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就被告黃千榕所處附表二、三、五「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固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然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名、犯罪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所犯各該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及16年6月,原審有無考量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尚難謂為妥適。
㈣原判決就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楊進義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缺漏,且被告傅湘平、黃千榕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前揭部分既有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傅湘平、黃千榕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楊進義3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至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被告傅湘平、黃千榕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楊進義並未悔悟,復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紀錄、被告傅湘平高中肄業、被告黃千榕高職畢業、被告楊進義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傅湘平原擔任司機,負責國道事故處理拖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高齡母親需照顧;被告黃千榕原係在菜市場賣二手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裏尚有父母,離婚育有一子;被告楊進義自陳跟隨其兄作工,日薪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及沒收,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考量上情,就被告傅湘平、黃千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及第7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傅湘平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被告黃千榕就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分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千榕、楊進義就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元,係全數由被告黃千榕取得,為被告黃千榕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進義有因該犯行獲取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千榕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為被告傅湘平所有,係供被告傅湘平為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頁),就附表一編號6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傅湘平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黃千榕犯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傅湘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黃千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三、黃千榕與楊進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四、傅湘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黃千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1 謝海松 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11時51分許 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某社區旁 謝海松於107年4月12日11時5分至11時51分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湘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謝海松。 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海松 107年4月12日22時21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上某統一超商 謝海松於107年4月12日21時52分至22時21分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湘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謝海松。 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海松 107年4月14日19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機車店附近之OK便利商店 謝海松於107年4月14日17時18分至19時35分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湘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謝海松。 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海松 107年4月月15日15時許 基隆市暖暖區新豐街麥當勞對面巴塞隆納社區 謝海松於107年4月15日13時56分至15時1分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湘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謝海松。 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海松 107年5月8日15時37分許 基隆市暖暖區62快速道路下來處 謝海松於107年5月8日15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湘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謝海松。 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海松 107年6月30日15時51分許 基隆市暖暖區62快速道路下來過港路社區地下停車場門口 謝海松於107年6月30日14時26分至15時51分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湘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謝海松。 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1 謝海松 107年5月18日19時3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機車店旁之夾娃娃機店 謝海松於107年5月18日19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黃千榕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謝海松。 2,000元 黃千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海松 107年5月19日9時7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附近大同路口 謝海松於107年5月19日8時46分至9時7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黃千榕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謝海松。 2,000元 黃千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明祥 107年5月22日12時17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保新街附近之加油站 陳明祥於107年5月26日12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黃千榕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明祥。 500元 黃千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海松 107年5月26日16時2分許 基降市○○區○○路000○0號機車店附近之OK便利商店 謝海松於107年5月26日16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黃千榕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謝海松。 2,000元 黃千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海松 107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機車店旁之夾娃娃機店 謝海松於107年5月28日14時1分至14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黃千榕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謝海松。 2,000元 黃千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明祥 107年5月30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保新街附近 陳明祥於107年5月30日12時14分至13時49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黃千榕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明祥。 500元 黃千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海松 107年6月15日13時54分許 基降市○○區○○路000○0號機車店附近之OK便利商店 謝海松於107年6月15日13時37分至13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黃千榕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謝海松。 2,000元 黃千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明祥 107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保新街附近之加油站 陳明祥於107年5月23日19時32分至21時44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再由楊進義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明祥,陳明祥將1,000元交付楊進義後,楊進義再將1,000元交予黃千榕。 1,000元 黃千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進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原判決主文欄 1 陳世憧 107年6月22日1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 陳世憧於107年6月22日12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傅湘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繫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憧施用。 傅湘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世憧 107年6月25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明義街口之友人住處 陳世憧於107年6月25日20時34分至21時24分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傅湘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繫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憧施用。 傅湘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原判決主文欄 1 黃國裕 107年5月11日7時32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大德路口閃黃燈處 黃國裕於107年5月11日7時24分至7時32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黃千榕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重量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黃國裕施用。 黃千榕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