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巷20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上訴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固屬卓見。惟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擄人勒贖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本件王玄明除強取被害人乙○○財物外,復將乙○○人擄走,逼問提款卡密碼後提領現金,再釋放乙○○,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並因釋放被害人應予減輕其刑。則上訴人提供被害人電話號碼與王玄明時,王玄明之決意如何,上訴人知悉至何種程度,關乎上訴人犯意之形成,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遽為判決,自有違背法令。㈡、王玄明縱因上訴人告知積欠乙○○款項,認乙○○經濟情況良好而萌生歹念,惟王玄明如何將其內心誘出乙○○強取財物之意念,使上訴人知悉,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敘明,理由內亦欠缺此部分之證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㈢、上訴人與王玄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在文心茶坊,並未提及任何誘出乙○○強取財物之事實。證人王玄和於上訴審時證稱:當時沒有人提議作何事,沒有計劃行搶等語,王玄明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沒有在場,沒有通知上訴人要去搶乙○○等語。上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係以上訴人坦承提供乙○○之聯絡電話予王玄明情事,及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王玄明、蕭智遠、林秋雄、陳易頤、謝嘉文之陳述,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台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六紙、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租用汽車契約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臨檢紀錄表、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扣案之大、小尖刀二支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僅係在王玄明決意強盜犯罪行為前及實行中予以助力,故證人羅松生、吳明輝關於曾在豐原市工地見過上訴人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予以指駁、說明。復敘明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係夥同王玄明、蕭智遠、謝嘉文、陳易頤、林秋雄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王玄明策劃選擇作案對象後,而對乙○○強盜取財等情,而認上訴人就強盜乙○○財物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但經審理結果,尚難認上訴人與王玄明等五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關係。上訴人係在王玄明決意強盜犯罪行為前及實行中予以助力,所從事者並非強盜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分得贓物,足見僅有幫助之犯意,應僅論以幫助犯。本件並無法證明王玄明實行強盜取財之手段,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為上訴人所得預見與認知,應僅就其認識之範圍負幫助犯罪責任,不應令其負王玄明等人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幫助犯罪責。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意旨主張正犯王玄明擄走乙○○後逼問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部分,係犯擄人勒贖罪云云。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王玄明等人係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現金、手錶、行動電話、提款卡後,始逼問其提款卡密碼並提領款項,則王玄明此部分所為,自仍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上訴意旨已有誤會。又如上訴意旨所指王玄明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上訴人亦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較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之罪刑為重,對上訴人自屬不利。上訴意旨關於主張王玄明犯有擄人勒贖罪部分,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據,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採用王玄明於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論斷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之一,自已摒除王玄明於原審時所為與其不相容之證言,原判決疏未說明不予採納王玄明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之理由,雖有微疵,仍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事前提供乙○○之聯絡電話,事中提供乙○○之財力狀況資訊等方式,幫助王玄明犯強盜罪,業已詳細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於證人王玄和關於案發前在文心茶坊未曾聽聞有人計劃行搶部分之證言,與王玄明、林秋雄、陳易頤等人所為之證言顯然不符,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顯然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原審判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