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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

抗告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關於駁回其再審聲請部分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抗告人林義昌於民國96年7 月26日撤銷羈押後,仍處於執行觀察勒戒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直到96年9月3日檢察官才通知看守所對抗告人解除禁見,抗告人自撤銷羈押後,仍遭檢察官違法禁見40天。然原裁定於理由壹第22至23行記載:「彰化地院以96年度偵聲字第190 號裁定撤銷該羈押處分,聲請人已遭違法羈押40天」等語,應更正為「連續遭違法禁見40天」,始屬正確。且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通聯紀錄屬於新事證,應當全部准予再審。然原裁定卻分割為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得以再審,編號九至十部分卻裁定駁回,顯非適法。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故本件應以再審新法規定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予以重新評價,始為適法。然原裁定卻將抗告人聲請理由「本案未查獲毒品,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蔡小鳳供述之真實性」、「96年3 月22日之通聯紀錄是由抗告人撥打予蔡小鳳,員警卻錯置門號撥打順序」等兩點,以前已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25、17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確定在案,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云云,而未依再審之新規定重新審理,顯屬誤解。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採蔡小鳳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但其陳述又與客觀事證有違,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因此抗告人聲請調查勘驗蔡小鳳歷次證述之錄音、錄影光碟,及搜索、扣押之合法性,並勘驗原確定判決為實質更新審理程序之審判筆錄光碟等證據資料。然原裁定卻否准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當限縮刑事被告調查證據聲請權。㈣抗告人於110年8月初具狀聲請當庭勘驗96年3月22日16時23分至17時50分與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以證明抗告人當日並未與蔡小鳳在神岡鄉見面,而係在清泉崗處理報廢車牌懸掛,以規避警方追查彰化T 霸傷害案件。但原裁定內容並未記載抗告人曾於8 月初具狀聲請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原裁定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㈤原裁定第7 頁第24至26行記載錯誤,事實應為96年3 月22日13時30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蔡小鳳稱:「不然你現在先弄一張報廢車牌之訂金1 千元過來,…在清泉崗seven這裡。」始屬正確。而96年3月25日13時16分4 秒之通話譯文,實係警方斷章取義,因此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有調查勘驗之必要性。㈥抗告人於96年3 月29日遭警方拘提,並遭檢察官聲押禁見,而第一審審判期日距離96年3 月25日已過大概10個月的時間,當時抗告人是記憶淡忘,才會將96年3月22日有見面,誤記為96年3月25日有見面,且依據基地臺位置顯示,96年3 月22日13時30分通話後,抗告人係由神岡鄉移動到清泉崗,因此96年3 月22日與蔡小鳳係在清泉崗碰面,並非神岡鄉,與毒品交易無關。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新事證,原裁定並未調查審酌,僅以臆測推論之方式,認定抗告人係特地前往神岡鄉與蔡小鳳交易,此有違證據裁判原則。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再審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將確實性之再審要件刪除,原裁定卻又以確實性之要件來評價本件聲請再審案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全部准予再審。

二、經查: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業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如何依憑證人即購毒者蔡小鳳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抗告人與蔡小鳳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聯紀錄、手機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為據,認定抗告人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小鳳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就抗告人所辯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蔡小鳳各節如何不可採,已詳予指駁,核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指出蔡小鳳所述矛盾、基地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符,及抗告人於96年3 月22日並未出現在臺中市神岡鄉、同年月25日未現身於臺中市清泉崗等地,自無從事海洛因交易云云,原裁定亦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聯紀錄、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第一審之部分供述為憑,說明蔡小鳳所證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暗語相合,抗告人確有與蔡小鳳於上述時日見面,抗告人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並無法證明其通話後實際所到地點等旨,認抗告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符確實性之再審要件。抗告人另執警員並未查扣海洛因足以補強蔡小鳳所證之真實性、警員錯置手機撥打順序等再審理由,原裁定亦說明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經該院認不符再審理由,而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25、179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故此部分聲請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自不合法。原裁定亦說明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案件偵查程序、通訊監察、搜索、拘提之適法性問題,及未更新審判程序、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疑義,與再審程序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理由另聲請調取蔡小鳳之供述影音光碟部分,抗告人於前審審判程序(即原確定案件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後,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查,則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調取上開供述影音檔案並不足以動搖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此部分再審理由亦不符「確實性」之要件,而無調查之必要等情。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與前述再審規定之「新穎性」、「確實性」要件俱無違背,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無抗告人所指原裁定單憑臆測而為推斷,及專憑蔡小鳳之陳述而為論述之情形;抗告理由指再審規定修法後已刪除「確實性」之要件,亦有誤會。又原裁定所認附表編號九、十之事證,與編號一至八開啟再審部分並不相同,要無不能割裂認定之理。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修訂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再審規定時,並未修訂,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部分違反上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並無抗告理由所稱原裁定誤解修法致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抗告理由再指原裁定記載違法羈押有誤部分,原裁定已說明此部分與再審救濟無涉,故上開記載有無錯誤,當無從影響原裁定之認定。至於抗告理由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部分,原裁定已敘明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關於再審程序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認此部分調查一方面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另方面屬非常上訴之救濟範疇,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核無違法可指。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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