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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

公共危險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錦樑吳淑惠邱忠義錢建榮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

抗告人
湯逢泉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石馨文就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湯逢泉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由

一、按國家公權利之行使,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司法審判係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判斷,其正當性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其目的之一,係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規範,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另於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申言之,倘於個案中有客觀原因,就該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其有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與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偏見或預斷無關。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湯逢泉被訴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合署辦公大樓(下稱合署辦公大樓)一樓大門口潑灑汽、柴油,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由苗栗地院論處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刑,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預備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後,復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案件(下稱本案),由審判長法官何志通、受命法官許月馨、陪席法官石馨文組成合議庭更審中。石馨文法官係事發時苗栗地院院長胡文傑之配偶,胡文傑院長為被害人苗栗地院首長,係被害人之法定代表人,石馨文法官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 款所定「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害人之配偶」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至抗告人以胡文傑院長於苗栗地院審理時,代表苗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苗栗地院對於抗告人之量刑意見與判決結果有相當影響,足以使人懷疑石馨文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石馨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胡文傑院長於本案更審前已經遷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已無從代表苗栗地院對本案量刑表示意見,抗告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原審法院調查石馨文法官執行審判業務有何不適當之情形,無從推定石馨文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聲請迴避之要件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被訴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駕駛自用大貨車至加油站購買柴油、汽油各300公升分裝成8桶,並自製2 瓶汽油彈,置於該自用大貨車上,再撥打110 電話向值勤員警表示其載整車汽油,要到法院自殺,希望員警趕快派救火車及救護車到場等語,旋即於15時30分許之辦公時間,駕駛該大貨車至苗栗地院合署辦公大樓一樓大廳前,將車上7 個盛裝汽、柴油桶推滾至該大樓一樓大廳內,致汽、柴油四處溢流,並對志工及到場法警揚言:「不要靠近,我要點火了。」等語,嗣遭逮捕,並自其口袋內扣得打火機1個、汽油彈2瓶等物,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罪嫌向苗栗地院提起公訴,胡文傑院長代表苗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苗栗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可見抗告人所為對苗栗地院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苗栗地院係抗告人放火行為之被害人。石馨文法官之配偶胡文傑係該院首長,具有代表人身分,且對抗告人訴請損害賠償,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石馨文法官就本案容有特定印象記憶,對抗告人之犯情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而難期其可與無此特定身分關係之其他法官般參與審判。至胡文傑院長已否調離苗栗地院,對上開情事應不生影響。參以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陪席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除外界質疑有不當侵害抗告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之情形,亦避免抗告人有不必要之疑慮,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石馨文法官以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

四、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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