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然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清彥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訟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係:(1) 勘驗及鑑定其所提監視錄影光碟、其當天所穿短褲,用以證明湯繼中有對抗告人摸臀之殘影;另聲請囑託對抗告人及湯繼中實施測謊鑑定,用以證明湯繼中所述不實(即原裁定聲請意旨 (一)、(三) 及鑑定褲子,下稱「聲證一」)。(2) 抗告人向數十機關發函,陳述湯繼中摸抗告人臀部並作偽證,然湯繼中卻不願提告,可見湯繼中、林俊廷等人所述不實(即原裁定聲請意旨 (二) 、(四),下稱「聲證二」)。惟查:(1) 關於「聲證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湯繼中、林俊廷、謝志明及林冠宏之證述、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第七工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相片、第一審法院關於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如何相互矛盾,且俱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均已詳予指駁,並就不必依其聲請調查證據(鑑定監視錄影光碟及抗告人所穿短褲,以及囑託對抗告人與湯繼中實施測謊鑑定)敘明理由。又原審就「聲證一」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抗告人亦自承以肉眼表面上看起來不認為湯繼中有對其摸臀部之行為等語,是「聲證一」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2) 「聲證二」所提事項,均與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3號之聲請意旨 (二)、(三)相同,經原審法院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卷附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抗告人以與該先前聲請再審之相同事實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3)至抗告人以其有身心障礙,請求法律扶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一節,因本件係聲請再審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不合,且審酌抗告人於訊問時均能對答如流,上開監視錄影亦由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而留存,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完全陳述,而有為其洽請法律扶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之必要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