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告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4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張鴻寶於擔任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時,因未經股東即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下稱告訴人2 人)之同意,盜用告訴人2 人之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章程,將抗告人個人出資額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高至260 萬元(其餘股東葉秀卿、張登榮及告訴人2 人之出資額仍維持10萬元不變),並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攜帶「錦星公司」與全體股東印章,及上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與章程,交予不知情之宏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楊淑雯接續將兩股東之印章盜蓋於「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所附之董事、股東名單上,並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抗告人出資額變更為26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國家對公司之管理等情,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如編號①至⑪所示文件,及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義忠、張儷曄、楊紫茵、楊聰明、陳寬裕等人對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⑴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論斷,係以抗告人之供述、「錦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錦星公司」民國76年11月6 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件為憑,並有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淑雯等人到庭證述相互佐證,復就證人張鴻訓、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言之供述及公司章程等證據可採與否,及不採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抗辯理由,均已詳述並加指駁。⑵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理由及請求調查事項,併就編號①至⑪等提供原審法院審酌之證據,經查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質之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主要係欲證明張鴻洲栽贓嫁禍抗告人。然經綜合評價,尚不足以實抗告人之說詞,更難謂有彈劾前開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之直接關聯性,且此等證據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可能,顯欠缺再審要件之「確實性(或謂顯著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不符。又抗告人雖聲請調查前開所指之相關證人,惟其等多屬原確應判決業已調查之證人,而所餘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未見有何調查必要之說明,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可能,當無客觀上調查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合。⑶再者,抗告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385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109年聲再字第429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等裁定,已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提抗告,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與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此外,抗告人所提再審補充狀、陳報事實狀所載之內容及自行繕打之說明,乃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陳述之意見,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事由,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雖疏未記載抗告人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未盡週延,惟結論並無不同,仍予維持。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漫謂相關承審法官辦案有違失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補充理由狀所附原裁定未及審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等,因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