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
- 抗告人
- 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志賢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關於論處抗告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以並未承認該犯行,第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相互矛盾為由,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係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至抗告另指原審僅由合議庭中1 位法官進行訊問程序,法院組織不合法等語。惟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條項是為保障聲請人憲法上的聽審權而設,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從而,其重點在於使聲請人能向法官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以免法院僅以書面審查,恐遺漏對有利受判決人之事項,並不涉實體刑罰權有無之實質判斷,不受直接審理原則之限制,自無需「法院」為訊問,而由「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即可。抗告意旨誤將正當法律程序之聽審權保障與直接審理原則混淆,難認有據。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述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惟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發生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