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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抗告人
顏淑婉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國109 年1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 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 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 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 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易言之,聲請再審不合於同法第429條前段之法定程式,或曾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者,並無該條增訂第2 項抗告期間特別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同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之一般抗告期間,而為5 日,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之事由及其抗告期間所為特別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顏淑婉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68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根據上述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臺中地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又再抗告人對該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為5 日,且該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09 年6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之住所,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 年6月4日,起算5日,即至109年6月8日(星期一)止,為抗告期間屆滿日。然再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15日(星期一)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更審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裁定書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裁定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外,於該期間內不為抗告,即喪失抗告之權利,不因書記官於製作裁定書正本時,將抗告期間誤載為10日而延長,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第一審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欄誤載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因信賴並遵循第一審裁定末教示文字所載抗告期間,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末日即109年6月14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1 日)提起抗告狀,並未逾期,原審應開啟再審程序重為審理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法院係以再抗告人並非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稱其因信賴第一審裁定末所註記之錯誤抗告期間等情,無解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之事實,仍無從補正或聲請回復原狀補行救濟。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說明理由及詳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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