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 抗告人
- 蔡添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抗告人蔡添才前以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依抗告人傷口處取出之金屬碎片 1個,及警方在汐止河堤步道草地上查到1 枚爆裂物,即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在基隆住處製造2枚爆裂物,係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惟既未查獲製造場所及相關工具材料,其所憑證據實不合理,判決書內容全屬不實捏造。乃認原確定判決有:㈠未查明本案發生時,抗告人已因重傷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接受治療,警方仍故意強迫抗告人出院製作筆錄,意在使抗告人意識不清時利誘逼供,而抗告人係在103 年10月12日10點30分受害,為何卻變成同日下午13時在汐止河堤步道測試爆裂物,此已涉有誣告等罪及謀害抗告人之惡意。㈡第一審判決是寫抗告人自行就醫,為何原確定判決書之事實記載抗告人是由偵五隊楊宗昆返家途中送往國泰醫院救治,該2 份判決書可為警方犯罪證據。
㈢國泰醫院入院證明、三軍內湖總院住院證明及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精神科之治療證明,均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違誤。㈣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尚有諸多違法認定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情,而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迭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且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而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並均由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背面、本院卷第33、51至54頁)。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仍據「警方在河堤步道草地上查獲爆裂物,是如何認定是製造者持有人」、「其在103 年10月12日10點30分受害,為何卻變成同日下午13時在汐止河堤步道測試爆裂物」、「地院及上訴高院判決書都是警方所製作,為何地院是自行就醫治療,高院卻變成警方串供偽證送傷者蔡添才救治」等原因事實為由,惟此等再審事由前業經原審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認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駁回抗告確定。是其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上揭與歷次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再為爭辯,漫指原裁定未予調查說明、重新審理,即駁回再審之聲請,侵害其法律上之權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