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 抗告人
- 邱治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0年1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治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共16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共1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 4所示有期徒刑 7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61年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6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1年4月確定,然嗣因上開共16罪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該確定判決所論處之罪刑(即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撤銷,改判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因而將上開另行判處之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共1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循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2罪之時間相近,且手段相同,倘予以累加處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於與同上附表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從輕裁量,乃原裁定疏未斟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共16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1年3月,已本於恤刑之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行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