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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抗告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濬豪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 號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之猜測認定事實,且未審酌抗告人以下之答辯:㈠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有不具任意性之瑕疵;㈡「麥克」確實於進入警局時指導應如何回答;原確定判決卻忽略證人楊東昆之證述,為相反之認定;㈢如同抗告人在另涉之毒品案曾自白及供出來源一般,本案抗告人之供出來源,亦單純係虛應、敷衍了事,未達自白程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自白之瑕疵及另案之供述,率為認定,缺乏事實;㈣彭昱嘉之陳述前後反覆,存有瑕疵,證明力不高;㈤原確定判決依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結果,認為彭昱嘉於警方詢問槍枝何人所有時立刻否認,但抗告人未有任何撇清說詞,而認係抗告人所有。然彭昱嘉係否認其曾將槍枝展示給「茶米」者看,而非否認槍枝係其所有,原確定判決自有誤解;且抗告人其時昏迷,根本無法否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得以具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進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惟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而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足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本院原依法選編之25〈原誤為24〉年抗字第361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已經本院105年9月13日105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所犯該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對抗告人主張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未經相當之調查,亦未為任何之說明,遽認其聲請不合法,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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