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詹民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6日非常上訴之判決(109 年度台非字第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33 條規定甚明。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且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經裁判,當事人亦不得再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請人詹民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二審及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免訴確定在案。又本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係諭知免訴之程序判決,並非實體之有罪確定判決,而無事實認定錯誤與否之問題,自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有必要藉由再審程序救濟可言。且對於程序確定判決以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亦顯與對於實體上有罪確定判決,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該條項各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嗣聲請人對上開程序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9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3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相關前案紀錄存卷可稽。詎聲請人猶具狀聲請本件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