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民進
- 被告
- 羅秀燕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胡閏祺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自白之書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雖具狀指稱:本案光碟係其私自錄影,該影音光碟為妨害秘密所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其並未告知被告丙○○有關其婚姻狀況云云。惟查,上開錄影光碟係被告乙○○自己所拍攝,非他人妨害秘密所為(此與被告提出私人不法採證之情形不同),自得供證明其自己犯罪之用(如日前某李姓被告因私攝與名模間私密互動之情形相同,得作為該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乙○○以該光碟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又依被告二人在錄影中之對話,二人多次討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夫妻相處之情形,顯見被告丙○○確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通姦、被告丙○○相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應科以同條前段之刑。爰審酌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上情,竟不知潔身自愛,將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視如敝屣,破壞家庭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丙○○雖具狀請求進行調解或協商程序,本院亦排定調解,惟雙方歧見甚深,未達成和解,嗣告訴人具狀表明本案無意和解,請求逕行判決,本院不再進行調解或協商程序,爰判決如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24324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村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丙○○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乙○○與陳亦璇位於新北市○○區○○○村00○0號4樓住家內為姦淫行為。嗣甲○○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家內發現乙○○私自竊錄上揭性交行為之影像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影像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製作之錄影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與後段之通姦與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