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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繼瑜康存真黃惠瑛

抗告人
甲OO
相對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共育二名未成年子女A、B。雙方感情不睦,興訟多年不斷,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與相對人分居,迄今無往來,未與其他家人共同生活,抗告人個人生活費均自行支出。詎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3,035元。

㈡前揭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18,843元。依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見解,抗告人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為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的個人生活費18,843元。

㈢前揭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關於家庭生活費係以兩造及子女共4人家庭成員計算。然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至18歲。未成年子女C、D即均成年,故應改以兩造共2人計算家庭生活費,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兩造各自的扶養請求權應互為抵銷。為此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的家庭生活費。

㈣聲明:1、相對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18,843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2、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的家庭生活費,自11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由兩造以生活費互為抵銷。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至遲於102年7月間即已分居,兩造夫妻處於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即不存在;相對人指摘抗告人與同事發生婚外情,違背婚姻忠誠在先,抗告人及其同事因此受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均得易科罰金,嗣因除罪修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諭知免訴確定在案。雖抗告人之刑事案件經免訴,但其違背婚姻忠誠事實仍存在,兩造分居係因抗告人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民法第12條雖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不因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18,843元,及請求變更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均無理由,爰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為抗告人違背婚姻忠誠,卻未考量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告竊盜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號256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亦有可歸責性。抗告人先前任職資策會,月入五萬多元,目前在民營公司工作薪水亦為五萬元,但須支付房租支出六千多元。102年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的家庭生活費係以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作為計算基礎,因子女陸續成年而情事變更,子女A(91年12月30日生)於111年12月30日成年起,兩造平均分擔的家庭生活費僅包含一名未成年子女B,抗告人每月分擔金額應減為28,265元(計算式:18,843元×3人×1/2=28,264.5元);子女B滿18歲成年起即112年1月1日起,兩造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僅有兩造而不含子女,抗告人每月分擔金額為18,843元(計算式:18,843元×2人×1/2=18,843元),再加上兩造互負扶養而互為抵銷等語。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18,843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㈡本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8,26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8,843元,並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的生活費為抵銷。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審認為抗告人先違背婚姻忠誠,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有可歸責事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8,843元家庭生活費為無理由,於法有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卻於本案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18,843元家庭生活費,實屬無理。相對人為公務員,每月薪水48000元,實領42000元。相對人在原審提出抗告人的109年度收入資料則為0000000元。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應共同扶養子女,抗告人不僅違背婚姻忠誠,更對兩名子女不聞不問。抗告人父親過世時,相對人偕子女參加告別式,抗告人當時答應子女每人給付一百萬元,後來沒有給付,可見抗告人當時僅為欺騙子女去告別式以長孫身分捧牌位而已。縱使二名子女陸續成年,但仍就讀大學階段,相關學費及零用生活開銷均需兩造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不因此減輕,現若免除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家庭經濟恐無以為繼。子女A讀師範大學幼教系二年級,註冊費每學期兩萬九千元,書籍費另外計算,每個月生活費超過一萬元。子女B就讀淡江土木工程系,註冊費每學期五萬七千元,書籍費另外計算且是很貴的原文書,每個月生活費超過一萬元。相對人目前每週給付二名子女各兩千多元,另為子女儲值悠遊卡,子女若參加學校活動則另外再向相對人拿錢。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是家庭生活費,並非每個家庭成員的個別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共育有二名子女A(91年12月30日生)、B(93年5月21日生),因聲請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搬離家庭,兩造分居迄今,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經本院作成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33035元,抗告人不服而經本院作成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抗告而經最高法院作成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且有抗告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且有兩造及子女的戶籍資料(見原審卷宗第77頁以下)可參。依前揭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及兩造在原審所述的分居情形(見原審卷宗第143頁),可知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抗告人遭相對人於101年7月提告通姦、於102年7月12日提告竊盜,抗告人遂自兩造原本共同住處4樓,搬至該處5樓之頂樓加蓋,抗告人後來進一步在外租屋迄今,兩造無溝通已長達至少十年以上,是以可認兩造最遲於102年7月間即已分居迄今。抗告人今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個人生活費,然因兩造早已於102年7月分居迄今,家庭共同生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配偶間不再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理論,而應轉換適用夫妻及子女的扶養法理。

⒉原審調閱兩造自105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亦職權調閱兩造自108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5年至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039,451元、1,160,584元、1,128,040元、1,100,514元、1,221,543元、1,177,828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共計61,099,327元。相對人於105年至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14085元、627848元、743859元、862669元、702412元、752824元,名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投資股票數筆,財產總額共計0000000元。參酌兩造在本院調查時陳稱收入情形,抗告人每月薪資五萬多元,相對人每月薪資四萬多元(見本案卷宗第228頁)。因抗告人財力優於相對人,有相當資力足以負擔自身全部生活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不符合前揭請求配偶扶養自己之權利規定。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0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抗告人主張以其請求相對人扶養自己之金額,抵銷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的金額云云,即無依據,亦應駁回。

㈡抗告人請求變更本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部分:

⒈兩造婚後育有二名子女A(民國00年00月00日生)、B(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於111年12月30日滿20歲而成年,B則因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於112年1月1日因滿18歲成年,以上有有彼等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可稽。

⒉惟查,兩造所生長女A就讀師範大學幼教系二年級,註冊費每學期兩萬九千元,每月生活費逾一萬元,兩造所生長子B就讀淡江土木工程系一年級,註冊費每學期五萬七千元,每月生活費逾一萬元,此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宗第228頁)。雖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但仍就讀大學而無法工作謀生,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兩造身為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為子女的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因此,抗告人目前仍無法解免其扶養二名子女的法定責任。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家庭生活費,係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攤全家四人的生活費,並依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18,843元計算,全家四人生活費為75372元(18,843元×4人),由兩造各分擔一半,抗告人應分攤37686元,扣除抗告人當時固定按月支付的子女部分費用,爰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33035元。依該計算方式,兩造實際上各自負擔「自己」及「二名子女生活費的一半(即一名子女生活費)」,而未負擔對造生活費。依前揭說明,兩造各自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各自有相當資產,均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故兩造均無請求對造扶養自己的權利。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的家庭生活費,僅使抗告人負擔「自己」及「二名子女生活費的一半」,仍符合目前子女應受父母扶養的情形,故無情事變更。從而,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生活費18,843元,及請求變更本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均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憑理由雖與本院說明稍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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