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詹民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6日非常上訴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但書亦有明文。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俾為形式上之准駁。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有無再審原因予以審查,二者有別。又非常上訴判決旨在糾正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與再審係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確定判決,兩不相同,對確定之非常上訴判決,如認為違背法令,應僅有是否得再行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可能,而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處理。
二、本件聲請人詹民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撤銷上述第二審及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下稱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按聲請人所犯上述妨害家庭案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並非案件依通常審判程序上訴於第三審確定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關於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原則上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規定無涉,是本院固為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有管轄權,惟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係諭知免訴之判決,並非有罪確定判決,尚與事實認定錯誤無涉;且對於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限定於「有罪之判決」,尚不包括免訴判決在內。聲請人猶執陳詞,就本院非常上訴判決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屬顯無必要之聲請案件,本院因而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即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