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63號
- 再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詹民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民進因妨害家庭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諭知免訴,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抗告人對上述原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76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再抗告人涉犯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依照首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