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郭薰陽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薰陽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A艾莉絲」之成年人(下稱「A艾莉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A艾莉絲」與不特定之人聯繫購毒事宜後,上訴人再依「A艾莉絲」指示駕車外送愷他命。嗣王學洋(原名王聖鋒)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WECHAT與「A艾莉絲」聯繫購買2公克至4公克之愷他命事宜後,「A艾莉絲」以WECHAT通知上訴人駕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王學洋之租屋處門口等候,王學洋甫出門欲進行交易,即因另涉犯詐欺案件遭警拘提而販賣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並敘明如何應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解;然行為人已覓得買主並相約交易,即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縱因故未能完成交易,亦屬販賣未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王學洋已與「A艾莉絲」聯繫購買2公克至4公克愷他命事宜,並由「A艾莉絲」通知上訴人駕車前往王學洋租屋處前等候王學洋前來交易(見原判決第1至2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考量上訴人販賣本案毒品愷他命僅2至4公克,數量非鉅,且屬未遂,尚未獲得實際利潤等情,堪認上訴人本件犯行,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7 頁)。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不得率指為違法。至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科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本件尚難認為業已著手,且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後,最輕應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所為量刑遠逾同類型案件而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