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 上訴人
- 黃暐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1、65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1378、28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暐庭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藥事法(即如其附表一編號 8、10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8、10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見解,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肉粽」之人,警方因而得知「肉粽」本名為李垣儒,且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對其執行通訊監察在案,然李垣儒於同年月18日即入監至今,故檢警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李垣儒販毒事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月5 日覆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供出李垣儒,然並無因而查獲上訴人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或禁藥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罪,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已說明本案未依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所犯各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顯可憫恕致有情輕法重情形,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無不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以法院未適用上開寬典即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肉粽」之李垣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也因之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李垣儒雖因另案入監至今,然偵查機關既已對之啟動監聽之程序,應認上訴人所為已合於毒品條例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又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患有多項疾病,身體狀況極差,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足證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所犯各罪縱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酌減其刑後,科以各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依法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酌減,判決自有違誤云云,係執陳詞,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部分,既經程序上駁回,則其另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復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猶為此部分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