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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錢建榮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上訴人
蔡桔鴻
上訴人
李昕庭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上訴人
薛彥甯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44、14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08年度偵字第29521、29801、30136、3363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3號、109年度偵字第651、2618、2968、3852、5524、7929、14791、16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乙○○、甲○○、李昕庭(下稱乙○○等3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包括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乙○○、甲○○另有事實欄二之㈡(包括附表二編號2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部分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計3 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計3 罪刑(事實欄二之㈠、㈡及㈢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李昕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計2 罪刑(事實欄二之㈠及㈢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乙○○等3 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1年3月,暨就甲○○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理由。並就乙○○等3 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逐一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乙○○上訴意旨略以:乙○○依網路刊登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詹子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徵,因誤信詹子龍告知包裹內係貴重物品,始依詹子龍指示行事,其倘知悉包裹內係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資料,實不可能交付自己之證件及帳號資料與詐欺集團。至詹子龍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有告知乙○○包裹內是裝臺灣人至大陸地區開立帳戶之「大陸車」一節,與包裹內實際放置「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形不符,可見詹子龍蓄意對乙○○隱瞞實情。又詹子龍所證上情,與證人劉冠甫於偵訊時供稱:其係經由上手詹子龍介紹,加入「有錢大家賺」群組,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贓款交給詹子龍,以及證人即「車手」游凱于(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收簿手」甲○○及李昕庭於偵審中均供稱:其等均不知包裹內容物各等語,均不符合,足認詹子龍所言不實,不能採取。至游凱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領款後由乙○○清點等語,然乙○○係受綽號「明偵」、「和氣」不詳姓名、年籍者之指示,臨時搭載游凱于,其不知游凱于從事領取贓款之不法行為,游凱于所證上情,仍不足以補強詹子龍所證乙○○知悉包裹內係「人頭帳戶」資料等情屬實。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採詹子龍所為不利於乙○○之證述,逕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甲○○、李昕庭上訴意旨一致略以:甲○○係經由相識多年之乙○○介紹,與李昕庭單純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賺取打工費,乙○○係向甲○○表示包裹內放置精品,且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並非顯不相當。甲○○、李昕庭均不知、亦未預見依指示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又詹子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亦未曾與乙○○等3 人見面等語,可見甲○○及李昕庭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與所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臆測甲○○及李昕庭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本院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之。又行為人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說明:

㈠詹子龍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乙○○數次詢問包裹內容,其有說是去大陸開的銀行帳戶即「大陸車」、提款卡及文件,未曾告知係貴重物品。乙○○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說要介紹朋友甲○○加入等語。參之卷附詹子龍、乙○○於甲○○加入後民國108 年10月21日、2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甲○○之報酬係由乙○○與詹子龍結算後,由乙○○以銀行轉帳支付;詹子龍於對話中一再提醒乙○○(要求甲○○)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於乙○○開始擔任「車手」一再詢問領包裹地點時,詹子龍係回稱:不要一直傳訊息,在臺北等候聯絡,此模式係為避免被監聽,領包裹不要在晚上、易出事等語,而乙○○聞言並未質疑,詹子龍既明白告知乙○○提領包裹有遭查緝之風險,為使乙○○提高警覺,其無隱瞞乙○○包裹內容物係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詹子龍所證上情屬實可採。又乙○○於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即由詹子龍拉入「攻擊手」(按即指「車手」)之群組。且乙○○與共犯陳厚均(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搭載「車手」游凱于至臺中市太平區領款時,因提領次數過多,引起注意,係由乙○○示意游凱于放棄提款,並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明偵」、「和氣」在電話中指示游凱于將贓款交由乙○○在車上清點,且由乙○○搭載游凱于至指定地點放置贓款等情,業據詹子龍、游凱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乙○○與詹子龍之對話紀錄顯示,乙○○為任務未完成乙事向詹子龍致歉,並說明游凱于在同一銀行提領次數太多險遭警方查獲之經過,可見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將詹子龍要求提醒甲○○反應要快、不要標新立異等情,轉告甲○○等語。可徵乙○○係囿於與甲○○之交情有所顧忌,不敢直言。衡以乙○○與甲○○相識10年,具有一定交情,其知悉收包裹有遭查緝之風險,衡情無隱瞞甲○○之必要,甲○○亦無不告知當時女友李昕庭之理。再者,甲○○及李昕庭居住新北市,2 人專程駕車南下至臺中之便利超商領取數包裹後,分別持至臺中港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物流站區轉寄、放置購物中心之置物櫃、白牌計程車副駕駛座底下或兒童醫院面交,所為顯然違背常情。甲○○、李昕庭均為成年、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當今物流、貨運運送之普及,若非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收受雙方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實無如此輾轉、耗費之理。參以甲○○自陳擔任「家樂福」外包商,日薪約1200元,其對於單純領取包裹即可獲取與一般工作顯不相當之500 元報酬,就所參與者極可能係為以詐欺手段牟利之詐欺犯罪集團收、送「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之不法行為,實難諉為不知。綜上,乙○○知悉包裹內裝「人頭帳戶」資料,甲○○及李昕庭對於乙○○所引介之詹子龍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等非法活動,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乙○○等3 人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包裹並轉寄或放置,可能係涉及詐欺集團遂行犯行其中轉送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已有所預見,其等貪圖利益,不顧涉及不法仍參與之,自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詐欺犯罪組織除甲○○、李昕庭,尚有乙○○、詹子龍等人,已達3 人以上。至詹子龍未與甲○○、李昕庭接觸,或詹子龍不知李昕庭參與其中,均不影響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相違。乙○○等3 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等3 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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