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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瀆職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段景榕汪梅芬宋松璟江翠萍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劉 庸
自訴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被告
徐嘉明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同法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 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本件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庸,以被告徐嘉明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副所長,因其與訴外人顏坤泉及徐國堯為消防員權益陳情(即訴求徐國堯復職案),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圍牆外側行走,並於行走過程使用廣播器播放歌曲,且由上訴人揮舞大型旗幟。被告明知上訴人無不法行為,竟濫權限制其人身自由,且施用強制力將上訴人帶離現場之行為,依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被告係犯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1款濫權逮捕罪、公務員假借職務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集會遊行法第5條及第31條妨害集會遊行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經上訴人自訴涉犯濫權逮捕罪、私行拘禁罪、強制罪及妨害集會遊行犯行,如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無法割裂,比較其法定刑,其中濫權逮捕罪屬於較重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上訴人於109 年5月7日14時12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向檢察官告訴稱:我於109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人行道行走,遭員警強制逮捕,我要告現場指揮官及員警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3899號偵查卷宗內之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及109 年5月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復就同一案件(即兩者就發生時間、地點、起因、發生過程、所列當事人暨涉及之犯罪事實等重要組成內涵均相同)再於109 年12月11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核對本件自訴意旨已包含於先前向檢察官按鈴申告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而高雄地檢署並已開始偵查,且經偵查後,因認本件相關事證不足,而簽請報結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顯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係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持其與原審時相同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憲法第7 條、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或稱行政簽結制度無予當事人救濟之途,已侵害人民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自屬欠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自己之說詞及誤解法令,而任意指為違法,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自訴被告涉犯濫權逮捕、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私行拘禁及強制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自訴被告想像競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違反集會遊行法第5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論處之妨害集會遊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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