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上訴人
陳聖諭

      陳聖皓

      陳亮崴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16、83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聖諭、陳聖皓、陳亮崴(下稱上訴人 3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聖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聖皓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聖諭、陳亮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陳聖諭、陳亮崴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3 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共同正犯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犯行,係依憑上訴人3 人自承之事實、原審共同被告郭家成、黎俊輝(下稱郭家成等2 人)、王永賢(均經判決確定)、證人彭星語(即告訴人)、林彭憶、曾溫凱(以上2 人,分別證述其等見聞之情形)之證述,佐以卷附搜索、扣押文件、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查偵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含畫面截圖及對話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賠償承諾書、借款契約書、保管條、本票、手機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監視器畫面與翻拍照片、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有扣案空氣槍1把(不具殺傷力)、西瓜刀1把、告訴人簽立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份、本票7張、借款契約書6張、保管條6張、賠償承諾書1張、辣椒槍1支(含液體噴射器子彈即辣椒瓶8瓶)及告訴人所有之金戒指1枚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另載敘:⑴上訴人3人及郭家成等2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假藉名義迫使告訴人須賠償陳聖諭另案經論處毒品罪刑應入監執行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發本票及交付金戒指,可見其等欠缺上開有價證券、戒指等財物之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自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上訴人3人及郭家成等2人在事發現場,各自分工輪流對告訴人毆打辱罵、持槍作勢射擊、來回亮刀壓制告訴人手部並作勢砍切、威脅不簽相關賠償文件、本票等即無法安全離開、即使逃跑仍有辦法抓回等語,事發期間亦分別揚言:「去把刀子拿出來,你手給我伸出來,手給我擺在桌上」、「有沒有看到他們切3 隻手指?我要仿效他們啦」、「你手給我放好喔,不然我脖子就下去了喔」;陳聖皓恫稱:「他們一刀都直接下去沒頓爹的啦,菜刀拿來就直接下去了」,陳亮崴亦恫以:「你口說無憑啊,你說多久要拿多少出來啦」、「你現在在這邊用講的就可以喔」各等語恫嚇告訴人,其等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最終迫使告訴人簽署相關賠償文件、本票及收據,甚而強取告訴人金戒指(陳聖諭交由黎俊輝保管),足見告訴人實係因上訴人3人及郭家成等2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簽署上開本票並交付金戒指等財物。⑶上訴人 3人及郭家成等2 人上開分工所為各行為,均屬本件加重強盜之犯罪構成事實,其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旨。

⒊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3 人主張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並無不能抗拒之情事,而係自願交付上開本票、金戒指等財物等情,均泛指原判決認定其等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皆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若僅為不影響待證事實有無之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若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再就同一證據為重複性之無益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陳聖諭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關於交付金戒指、簽本票等過程是否出於告訴人之意願一節,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且經陳聖諭第一審之辯護人就相關待證事實詳為詰問,本件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自無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之必要等旨。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陳聖諭上訴意旨依憑自己之意思,泛指原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告訴人再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載敘:陳亮崴及其他共犯僅因告訴人於所涉毒品另案中供出陳聖諭係毒品共犯、交保、擅自用車等紛爭,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非輕,犯罪時之情狀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陳亮崴上開犯行,並無科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陳亮崴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3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