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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上訴人
鄧朝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鄧朝耿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並非僅以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或所得金額多寡,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量刑事由,就原審此部分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漫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惟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分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各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較輕部分,同量處有期徒刑5 年,顯然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為詢問或針對相關供述依法提示調查,使當事人及辯護人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當事人與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且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詢以「對科刑資料之調查有何意見」時,亦一致陳明「沒有意見」。是原判決根據相關調查結果,綜合為整體判斷,據以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並無科刑資料調查程序違法而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其目的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此觀諸該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由於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爰增訂第四項」等旨甚明。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既依同法修正後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明示僅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因認此審理範圍僅限於各罪之刑,而不及於第一審各該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因科刑資料之調查順序致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違法可言。即令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針對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明力有何意見?」後,即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科刑範圍之調查)」,待詢問檢察官與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後,始另針對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予以詢問調查,似有犯罪事實與量刑證據調查交錯情事,仍無因違反同法第 288條第4 項之規定,致科刑資料調查順序影響法官事實認定之心證,而妨害上訴人訴訟上權益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未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而相混合併調查,悖於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使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或致刑罰裁量恣意之虞,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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