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 上訴人
- 李泓逸
林雪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76號、109 年度偵字第1248、14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泓逸、林雪珍(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李泓逸、林雪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 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並非僅以上訴人2 人犯後有無坦認犯行、共同正犯如何分配共同販毒所得,為其罪責判斷或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且原判決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坦認等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上訴人2 人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相關資料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量刑事由,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李泓逸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調查其有無獲分配販毒所得及智識程度,即認定其「一時貪利」為本件犯行,與事實不符,且有科刑資料調查未盡之違法;林雪珍泛言其始終坦承犯罪,智識程度不高,且有家人需照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李泓逸犯本件各罪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並無違法。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2 人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為純質淨重,是其綜合全案情節為整體判斷,不予酌減,乃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李泓逸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原判決針對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微量毒品部分,量處重刑,顯然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且未調查釐清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是否摻混其他成分,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法院前述刑罰裁量之適法行使,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