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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上訴人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上訴人
廖勝華

原審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0、28663 號),提起上訴(廖勝華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奚鏵滽(原名奚國寶)、廖勝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奚鏵滽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證人曾昭硯表示不知廖勝華取得本案槍枝之過程;⑵證人陳楷傑陳稱其於案發時未注意到有人拿槍及開槍;⑶證人陳龍證述其未參與及不知情本案犯行;

⑷共犯證人廖勝華翻異前詞,供述本案槍枝係一已死亡之長輩所給,奚鏵滽沒有指示其到○○酒店開槍各語,均如何不足為有利奚鏵滽之認定,已論述明白。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凡將該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已足當之。又此所謂實力支配狀態,並非必須親自為物理支配,如行為人彼此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不問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持有。原判決綜合奚鏵滽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廖勝華及證人曾昭硯、謝明翰之證詞,扣案之彈殼,卷附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奚鏵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廖勝華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奚鏵滽詢得廖勝華願意擔任槍手,並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外指示廖勝華至某輛車內,取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美國GLOCK廠牌19C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嗣上訴人2人前往○○酒店商討後續行動過程,再分別前往○○酒店前集合,奚鏵滽指示眾人入內砸店,廖勝華則持該槍枝、子彈入內開槍射擊8 槍,何以足認上訴人2 人就本件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並皆有對該槍枝、子彈具有實力支配關係,而共同持有等論斷,載述明白。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廖勝華所為供述為唯一論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奚鏵滽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至於奚鏵滽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陳楷傑、曾昭硯到庭,然原判決已敘明陳楷傑於案發當天未注意到有人拿槍及開槍,就本案細節過程未盡知情,而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曾昭硯則經原審依址傳、拘無著,而客觀上不能調查,原審法院既已善盡促使曾昭硯到庭之義務,曾昭硯未能到庭接受詰問,即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並無不當剝奪奚鏵滽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奚鏵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同負其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其範圍之認定,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然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或推由部分共同正犯統籌分配、決定、見機行事之情形,其實際實行之犯罪,即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此等出入,如係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預估者,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當不必明示或言傳,即為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自不能認係犯罪之逾越。本件奚鏵滽如何指示廖勝華在某輛車內取得槍枝、子彈而持有,嗣上訴人2 人前往○○酒店商討後續行動過程,再分別前往○○酒店前集合,奚鏵滽指示廖勝華持該槍枝、子彈入內開槍射擊,已據廖勝華供認不諱,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廖勝華取得而持有之槍枝係制式手槍,以及子彈數量有8 顆等節,應非屬奚鏵滽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自尚未逸脫上訴人 2人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從而原判決認奚鏵滽就廖勝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8 顆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要無違法可言。奚鏵滽上訴意旨徒以其不知本件槍枝係制式手槍,亦不知子彈有8 顆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自屬無據。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就廖勝華之本件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廖勝華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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