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
- 上訴人
- 詹翎渙
- 選任辯護人
- 謝秉錡律師
- 上訴人
- 楊秉翰(原名楊澤書)
葉威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9、3414、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詹翎渙、楊秉翰(原名楊澤書)、葉威呈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並就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詹翎渙部分:
1.詹翎渙縱使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販賣之事實,但其後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原判決遽認詹翎渙犯特殊洗錢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即使「KD」洗錢集團有使用詹翎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U 盾、銀聯卡等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僅成立特殊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遽認詹翎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特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詹翎渙須扶養小孩,並有正常工作,實不宜入獄服刑,且詹翎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另一洗錢集團,雖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而從輕量刑。原判決僅敘明詹翎渙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未具體敘明減輕其刑之幅度,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楊秉翰部分:楊秉翰係依原審共同被告翁楷程之指示,將翁楷程等人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交給訂購人,其對於各該帳戶之來源無從得悉。且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於各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並無所謂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又縱使「KD」洗錢集團成員張榮霖有購買楊秉翰所交付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亦無證據證明各該帳戶曾用以洗錢。原判決逕認楊秉翰成立特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葉威呈部分:原判決昧於事實,對於葉威呈之證據漏而不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原審共同被告翁楷程之自白、「KD」集團成員張榮霖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共犯高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詹翎渙、葉威呈所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及說明:翁楷程成立「薛翻天」轉帳水商,以收購、承租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 盾或銀聯卡後,販售予「KD」、「觀自在」集團;而「KD」、「觀自在」集團取得翁楷程出售之帳戶,以及其他來源收購而來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後,用以收受來源不明的款項,進行購買與出售虛擬貨幣洗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57號、第11959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有原審法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可證,翁楷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各別加入「薛翻天」轉帳水商後,將其等以不正方法取得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依照翁楷程之指示,交付予張榮霖所屬「KD」集團,詹翎渙並分擔處理「薛翻天」水房有關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數量、與客戶聯繫交易地點及催款等事項,楊秉翰亦有分擔與客戶或上游廠商聯繫等工作,其等均非單純「送車」或協助「送車」業務而已,應與翁楷程等人有犯意聯絡之旨。並進一步敘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等人雖未親自參與「KD」集團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惟其等在加入「薛翻天」水房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透過不詳管道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與「KD」集團聯繫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事宜、測試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可否使用、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轉交「KD」集團指派之人等行為分擔,核屬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特殊洗錢犯行,其等未與「KD」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等旨。原判決就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何以成立特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暨其等所參與或將共犯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支配者,並非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無可能成立幫助犯等節,已詳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詹翎渙、楊秉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葉威呈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昧於事實、證據漏而不查違法各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說明:詹翎渙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曾對於犯特殊洗錢罪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審酌詹翎渙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所為對金融經濟秩序不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使不法之徒可藉此保有無合理來源之鉅款,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詹翎渙所擔任角色及分工程度、參與期間長短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就詹翎渙所為量刑,尚無違法、不當等旨。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其所犯罪名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說明量刑輕重之理由,核屬量刑裁量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詹翎渙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詹翎渙科刑輕重之一切情狀,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