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
- 上訴人
- 廖格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79號,109年度偵字第3149、89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688、3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格港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誠難甘服,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6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