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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上訴人
吳沁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訴人
林祐成
上訴人
林旻昱
上訴人
潘逸瑋
上一人

原審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55、1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60、12926、14560、16370、16955、17771 、、23644 號),提起上訴(潘逸瑋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吳沁璇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3 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論處林祐成如同附表編號5、6、10、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3 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論處林旻昱如同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沁璇部分:其無前科,犯案時年僅22歲,為他人利用誤觸法網,所犯情節輕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現有穩定工作,無再犯之虞,如身陷囹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第74條要件,原審未予適用,自有違誤;同案被告宋炳融(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雖證述其領有底薪,無其他補強證據,其所稱自林祐成處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非不法獲利,原審未傳喚宋炳融、林祐成釐清真相,誤認其獲取犯罪所得1 萬元,並諭知沒收追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林祐成部分:其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㈢、林旻昱部分:其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始終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獲取之利益甚微,其因一時失慮,智慮淺薄,現徹底悔悟有穩定工作,無再犯之虞,應無執行之必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規定減刑並為緩刑宣告,均有違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0月13日、110年3 月31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4日、110年3 月30日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調查結果,以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從憑認前揭調查、偵查機關有因林祐成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林祐成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情之辯解,或就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二第99至100 頁),原審因認林祐成所犯各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吳沁璇、林旻昱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販毒組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其等參與犯罪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吳沁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部分之罪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林旻昱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吳沁璇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吳沁璇上揭相關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再原判決審酌吳沁璇、林旻昱所犯情狀,認或本不符緩刑之要件,或不宜為緩刑宣告,未對其2 人諭知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勾稽卷證,已敘明如何依憑吳沁璇供述、同案被告宋炳融不利之指證,認定吳沁璇所犯前揭之罪不法所得之心證理由,所諭知沒收其不法所得1 萬元及相關追徵,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且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吳沁璇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判決所為上情判斷之論據,均未聲請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審卷各次筆錄),原審以該部分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吳沁璇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該款項與犯罪所得無關,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吳沁璇、林祐成之上訴,吳沁璇檢附本人及父親親筆信函,主張符合刑法第59條、第74條規定,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林祐成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潘逸瑋部分: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潘逸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附表三編號1、2、7至13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刑,由其原審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於111年4 月8日為其具狀提起上訴,僅泛謂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旨,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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