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 上訴人
- 郭建廷(原名郭子韋)
- 選任辯護人
-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709、3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建廷(原名郭子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再者,行為人有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攸關行為人是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Sky」、「偉恩」、「Mr. 駱」等人之邀,招募林家弘、陳毅澤及蘇奕珩(下稱林家弘等3人)加入「Sky」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且與林家弘等3 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2 樓作為轉帳洗錢之「水房」基地,復於同年9 月間,「指揮」蘇奕珩出面承租同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改為「水房」基地。再由「Sky 」、「偉恩」提供、交付「水房」所需使用之手機、電腦、分享器、通訊、轉帳系統等設備及費用,向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U盾」、配合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及帳戶資料後,與林家弘等3人再與SKYPE暱稱「富利通」等大陸地區「水房」(下稱大陸地區「水房」)或SKYPE 暱稱「大海」等客戶接洽,並由上訴人「指揮」林家弘等3人透過SKYPE或TELEGRAM,將所謂「直撞規則」之轉帳規則傳給上開客戶,由上訴人與林家弘等3 人將帳戶資料彙整後傳送予客戶,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某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上訴人即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插入U 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水房」,或轉帳予SKYPE 暱稱「喵喵」、「(線下)董仔」等下游「水房」所提供之帳戶內,製造詐欺犯罪金流之斷點。上訴人復「指揮」林家弘等3人報告當日轉帳資料,以EXCEL製作當日帳冊,透過SKYPE傳送予「Sky」確認,並按月以現金發放報酬予林家弘等3 人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水房之管理及操作員,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EXCEL表-帳、中人表、車、班表、開銷、%數表、交接事項、通車時間、客戶反應(下稱報表)都是其所製作;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述:其係現場負責人,依上手成員之指示轉帳,並瞭解其他「水房」工作人員之狀況(見偵字第27709號卷一第207至209頁、卷二第236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負責發薪,林家弘等3 人收款轉帳完,要向其報告,由其製作報表並上傳給「偉恩」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57、60頁、卷二第68、74至76頁)。足認上訴人負責記錄水房經營、洗錢工作細項及將資訊統整回報上游之人,其於「水房」之整體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資金流向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林家弘等3 人分工之重要節點,而非僅係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雖坦承參與「水房」洗錢之客觀事實,但辯稱其無管理犯罪組織,與林家弘等3 人之工作相同,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可見原判決主要係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而上訴人雖辯稱:其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包括原判決所認定之「指揮」蘇奕珩承租「水房」基地、林家弘等3 人將「直撞規則」之轉帳資料傳給客戶及「指揮」報告當日轉帳資料俾其製作報表等有關「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犯罪事實。又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對於認罪與否之答辯是否有變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承認參與部分,我不是發起人,也沒有指揮操縱」、「(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於起訴參與或與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我否認犯罪,我只有參與,但沒有指揮」、「辯護人李奇律師起稱:……被告到底只是參與組織,還是所謂指揮、監督者,被告……擔任一個學長角色,……一樣被『評價』為主持、操縱組織犯罪者嗎……本案應該……只構成……參與、招募組織……」(見第一審卷一第404 頁,卷二第289、29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招募我也承認,可我沒有指揮他們,我只有參與……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發起、主持或操縱組織。」、「被告四人的角色……在水房擔任的職務都是相同……並沒有比較高的地位來指揮犯罪事實,……U 盾、手機、薪資都是『Sky 』先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被告也是領取固定薪水……並非指揮的角色……」(見原審卷第253、255頁),則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有無自白其有被訴「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綜合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之本意,究係就確定犯罪事實為法律評價之抗辯?或仍然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指揮」犯罪組織之被訴事實?仍不無疑義,有再行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論斷依據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遽認上訴人未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未適用上揭減輕其刑規定,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件上訴人法定減輕其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