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建廷(原名郭子韋)
- 選任辯護人
- 李奇律師
郭珮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09、3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未○○(原名郭子韋,綽號「韋韋」)於民國109年6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Sky」、「偉恩」、「Mr.駱」等成年人(以下分別稱「Sky」、「偉恩」、「Mr.駱」,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邀約,竟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癸○○(綽號「新」、「風箏」)、戌○○(綽號「小胖」)、B○○(綽號「小白」)加入「Sky」、「偉恩」及「Mr.駱」等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水房組織(代號「深海大聯盟」,下稱本案水房),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癸○○、戌○○、B○○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未○○先於109年7月間某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2樓住宅作為從事為轉帳洗錢之水房基地,復指揮B○○於109年9月某日出面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宅作為本案水房基地。另由「Sky」負責提供購買公務用行動電話、本案水房人頭網路卡、電腦、無線WIFI分享器、通訊、轉帳系統等設備費用,並由「偉恩」指示他人將該等設備費用及人頭網路卡交付予未○○,而由未○○負責本案水房一切開銷,未○○、癸○○、戌○○、B○○(以下合稱未○○等4人)即以前開購得之公務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Sky」復指示未○○到指定地點,找駕駛指定車牌號碼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領取U盾(即USBKey)及配合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取得帳戶資料(俗稱大車)以供轉帳匯款之用後,未○○等4人再隨機與SKYPE暱稱「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SKYPE暱稱「大海」、「大川」、「天天進財」、「招財進寶」等客戶接洽,並由未○○指揮癸○○、戌○○、B○○透過SKYPE或TELEGRAM將名為「直撞規則」之轉帳規則傳給客戶,再由未○○等4人將帳戶資料彙整後傳送予客戶。
㈡復某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大陸人士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各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未○○等4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未○○等4人即在上開本案水房基地,透過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回「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轉帳予SKYPE暱稱「喵喵」、「(線下)董仔」等下游水房所提供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未○○等4人因而取得轉帳金額之1%作為其等報酬。之後,未○○即指揮癸○○、戌○○、B○○報告當日轉帳資料,並以EXCEL製作當日帳冊,透過SKYPE傳送給「Sky」確認,並按月以現金發放本案水房成員之報酬,未○○因而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癸○○實際取得11萬元報酬、戌○○實際取得6萬元報酬、B○○實際取得9萬元報酬。
㈢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大陸人士甲○等人於109年6月21日、22日察覺受騙,向北京市公安局報案,循線追得癸○○涉案情形,復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本案水房基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方於110年12月2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1日北院忠刑齊109訴1220字第110001009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戌○○、B○○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至232、235至2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自行加入並招募共同被告癸○○、戌○○、B○○加入本案水房,而與共同被告癸○○、戌○○、B○○等人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並實際獲得15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本案水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揮癸○○、戌○○、B○○,伊只有參與本案水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受「Sky」、「偉恩」、「Mr.駱」之邀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共同被告癸○○、戌○○、B○○加入「Sky」、「偉恩」及「Mr.駱」等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水房組織即本案水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7709卷一第202、248頁;偵27709卷二第236、239頁;原審卷一第56、319至320頁;原審卷二第289頁;本院卷第237至253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B○○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7709卷二第207、217、246、252至253頁;原審卷一第66至67、74、80頁;原審卷二第19、24至25、32至3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徵被告招募共同被告癸○○、戌○○、B○○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明確。
㈡被告於領取U盾及配合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取得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之用後,被告與共同被告癸○○、戌○○、B○○(以下合稱被告未○○等4人)再隨機與SKYPE暱稱「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SKYPE暱稱「大海」、「大川」、「天天進財」、「招財進寶」等客戶接洽,並透過SKYPE或TELEGRAM將名為「直撞規則」之轉帳規則傳給客戶,再由被告未○○等4人將帳戶資料彙整後傳送予客戶。復某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大陸人士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各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被告未○○等4人即在上開本案水房基地,透過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回「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轉帳予SKYPE暱稱「喵喵」、「(線下)董仔」等下游水房所提供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未○○等4人因而取得轉帳金額之1%作為其等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大陸人士甲○等人於109年6月21日、22日察覺受騙,向北京市公安局報案,循線追得癸○○涉案情形,復由刑事警察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本案水房基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2709卷一第200至212、248至253頁;偵27709卷二第222至224頁;偵32324卷一第37至39頁;原審卷一第57、319至320頁;原審卷二第289頁;本院卷第237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709卷一第262至271頁;偵27709卷二第6至10、13至16、19至22、27至31、35至36、39至42、47至53、57至60、63至68、69至71、75至80、85至87、91至93、97至100、105至107、111至113、117至120、125至128、131至137、141至143、147至148、151至152、157至163、167至169、174至175、179至181、184至187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戌○○、B○○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27709卷一第36至47、82至87、92至103、138、146至156、192至196頁;偵27709卷二第206至208、212至213、216至217、244至247、252、258至259頁;偵32324卷一第120至123、200至202、264至265頁;原審卷一第67、75、81、328至329、340至341、349至351頁;原審卷二第12至18、32至36、48至50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2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檢視照片、水房IP上網歷程紀錄、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偵七(二)字第10936050604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情形列表、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詳情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列表、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SKYPE一覽表、人頭帳戶一覽表、泰達幣USDT一覽表、電磁紀錄帳目列表、虛擬貨幣錢包一覽表、被告及共同被告癸○○之虛擬貨幣錢包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7709卷一第15至34、53、55至57、59至79、89至80、255至256、273至274頁;偵27709卷二第303至317、325至339、341頁;偵32324卷一第77至78、81至9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癸○○、戌○○、B○○等人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6月間,受「Sky」、「偉恩」、「Mr.駱」之邀約,擔任負責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水商後,先於109年7月間某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2樓住宅作為從事為轉帳洗錢之水房基地,復指示共同被告B○○於109年9月某日出面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宅作為本案水房基地。另「Sky」負責提供購買公務用行動電話、本案水房人頭網路卡、電腦、無線WIFI分享器、通訊、轉帳系統等設備費用,並由「偉恩」指示他人將該等設備費用及人頭網路卡交付予被告,且指示被告到指定地點,找駕駛指定車牌號碼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領取U盾及配合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取得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之用等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27709卷一第201至204、207至208、248頁;偵27709卷二第222至223、236至239頁;原審卷一第56、319至320、349至351頁;原審卷二第289頁;本院卷第237至253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B○○、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27709卷二第206至207、212至213、216至217、258頁;原審卷一第328至329、339至3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會負責伊等全部的生活開銷,伊跟B○○、戌○○工作差不多,幫忙整理東西、匯款、打電動等,被告也會依照SKYPE群組匯款,也會依照SKYPE、飛機通訊軟體的指示,再指示伊等匯款的帳戶跟金額等語(見偵27709卷二第207頁);復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供稱:被告是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的現場負責人,比較多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包含發薪水、幫忙匯款、準備設備,現在電腦設備等都是被告準備的,被告說「偉恩」會拿錢給他,就是伊等的薪水還有工作地點的一切開銷等語(見偵27709卷二第245至246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集團裡是由被告負責分配工作,伊在集團裡面實際工作是匯款、打掃,匯款完要向被告報告,伊1個月薪水大概3萬多元,差不多3到5萬元之間,伊不知道如何決定薪水,發放薪水及決定薪水的人是被告,被告是伊等機房裡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水房裡面有電腦、手機、SIM卡及網路卡,伊知道這些都是「偉恩」交代被告,被告會弄好,平常伊等在那邊工作的消費、花費或費用支出開銷是由被告支付,如果伊等自己有付的話,被告會拿給伊,伊印象中「偉恩」會把所有開銷都給被告,不會給伊等其他三人,可能對伊等不信任,「偉恩」若要把東西交給伊等,都是都過被告,U盾也是被告拿給伊等,「偉恩」早上會用通訊軟體告訴伊等說今天誰要做什麼,伊等不知道的話,就會再去問被告,伊的薪水是跟被告談的,被告跟伊説1個月可以領3到5萬元,也是被告用現金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20、22至25頁)。復證人戌○○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依照被告指示用網路銀行轉帳,伊跟B○○、癸○○都是聽被告指示,通常都是在現場告訴伊轉帳的帳戶還有金額,要轉去哪個戶頭是在SKYPE群組指示的,被告會PO一個訊息跟伊等說要把錢轉去哪裡,讓伊等把錢打過去,SKYPE群組名稱深海大聯盟,成員就伊等4個等語(見偵27709卷二第212至213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轉帳完要跟被告報告,伊的月薪1個月3萬元,被告會拿現金給伊,被告是伊等機房裡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轉帳的東西,包括電腦、U盾是被告會拿過來,伊1個月的月薪大約3萬元,被告會拿過來發給伊等,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SKYPE裡面的其他人會跟伊等拿帳戶,他跟伊等拿後,伊等再給他帳戶,被告也是跟伊等說打到哪一個SKYPE去,所以伊等主要也是找SKYPE裡面的人,因為是他跟伊等拿帳戶,打款出去也是打到SKYPE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而證人B○○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工作的支出開銷是被告負責,伊單純是負責轉帳,戌○○跟癸○○差不多跟伊做一樣的事情,被告會看通訊軟體內的對話,把帳記到EXCEL表格裡等語(見偵27709卷二第216至21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集團裡是由被告負責分配工作,伊只負責轉部分,其他部分都是由被告負責的,伊的月薪3萬元也是由被告決定並發放,被告是伊等機房裡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就講好薪水1個月3萬元,薪水也是被告以現金發的,本案水房基地會搬遷到新台五路的地址,是因為被告說要換地點,福德二路跟新台五樓的房租都是由被告支付,本案水房裡伊等的轉帳帳號是被告提供,現場的電腦、手機、網路卡、SIM卡等東西也是被告帶進來,「SKY」、「偉恩」等人會拿錢給被告支付工作開銷;又被告跟伊說上班的時候要把「直撞規則」傳給客戶,他還會製作每日報表傳給「SKY」他們看,如果伊等有事情都是跟被告講,他會再去瞭解再解決,被告會跟「SKY」、「偉恩」請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37至40、42至44頁),顯見被告係招募並實際發放共同被告癸○○、戌○○、B○○每月薪水,且非但自「SKY」取得本案水房運作所需資金,並有親自購置並安裝本案機房內相關電腦及轉帳設備,且於成員間每日進行轉帳洗錢工作前,從中指示各該轉帳成員之款項要對應到哪一個SKYPE,再由轉帳成員依SKYPE上之指示轉帳至特定帳戶,且於每日工作結束後負責製作日報表並上傳予「SKY」、「偉恩」確認無訛,足徵被告並非僅係聽取「SKY」、「偉恩」等人號令而單純參與行動之一般組織成員,其對於本案水房資金流之處理,顯係居於核心角色,而擔負下達洗錢指令、統籌回報行動之任務,是被告對於本案水房洗錢任務之實現,確實居於指揮地位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癸○○、戌○○及B○○均擔任水房的操作員,伊擔任管理及操作員;又查扣筆記型電腦內excell表-帳、人中表、車、班表、開銷、%數表、交接事項、通車時間、客戶反應都是伊做的等語(見偵27709卷一第207至209頁);復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供稱:伊是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水房地點現場負責人,伊主要就是依照其他上手成員的指示負責轉帳、收包裹,並負責瞭解其他水房現場工作人員的狀況等語(見偵27709卷二第236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癸○○、戌○○、B○○3人的薪水是由「SKYPE」決定的,伊則負責發薪,工作的內容就是收款、轉帳,伊多了1個製作報表,即帳冊,癸○○、戌○○、B○○收款轉帳完,會把他們收款轉帳完的情形報告伊,由伊來製作報表,機房裡的公務用行動電話、網路卡、電腦、WIFI分享器、通訊轉帳系統是由伊購買及安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6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的月薪是5萬元,癸○○、B○○及戌○○的月薪則落在3萬元,扣案報表中班表」是伊寫的,是排休假的假表;「開銷」是伊做的,純粹記錄伊等的雜支;「帳表」是「偉恩」提供格式給伊,伊填上數字,「中人表」是要計算介紹費,也是「偉恩」要求伊記錄;「%數表」是「偉恩」要伊複製貼上的;「交接事項」是上班人員要告知休假人員的事項;「通車時間」是其他SKYPE上的人的上線時間,也是「偉恩」要伊記錄的;「客戶反應」是SKYPE上的人的反應,一樣是「偉恩」要伊記錄的,以上報表都要傳給「偉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8、74至7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水房中負責記錄水房經營情形、洗錢工作細項及將資訊統整回報上游之人,其本身雖有參與本案水房之洗錢工作,然其於本案水房之整體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資金流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共同被告癸○○、戌○○、B○○等人分工之重要節點,而非僅係單純參與犯罪組織;參酌被告每月薪資高於本案水房其他成員即共同被告癸○○、戌○○、B○○2萬元乙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未○○實居於指揮本案水房之核心地位無訛。
⒉按為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之追緝,今日犯罪組織之架構與分工已日趨複雜化,除了犯罪組織內部分層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之人外,為有效傳達指令、管理組織成員,指揮之人亦不限於一人,故自不得以有其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存在,即逕認其餘組織內之人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仍應視被告對犯罪任務之實現,是否具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犯罪行動之行止,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而定。被告對於本案水房資金流之處理,係居於核心角色,擔負下達洗錢指令、統籌回報行動之任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是被告4人均亦須聽命於「Sky」、「偉恩」、「Mr.駱」等人之指示洗錢,仍無從解免被告指揮本案水房進行洗錢犯罪之責。是被告以其僅係聽從「Sky」、「偉恩」等人之指示工作,僅係單純參與本案水房,並非指揮本案水房云云,委無可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覺得未○○比較像學長前輩,而不是管理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然此與其於前開原審羈押庭訊問及原審訊問中供稱:被告是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的現場負責人;被告是伊等機房裡的主管等語有違(見偵27709卷二第245頁;原審卷一第75頁),且被告是否為指揮本案水房之人,應以其實際所為及是否為本案水房核心角色而定,尚非以其餘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況被告與共同被告癸○○原為國中同學,則依兩人之互動模式、私交情誼,亦有可能影響共同被告癸○○之主觀感受,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非指揮本案水房之人。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B○○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覺得被告跟伊一樣是員工,地位相同,被告的工作跟伊等一樣都是轉帳,沒什麼特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然此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是伊等機房裡的主管等語相違(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且衡諸本案水房運作之統整紀錄,包括帳表、中人表、班表、開銷、%數表、交接事項、通車時間、客戶反應等報表事項,均係由被告每日製作並回報「Sky」、「偉恩」等人,且被告亦負責發放共同被告癸○○、戌○○、B○○之薪水,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與共同被告癸○○、戌○○及B○○不同,是證人即共同被告B○○上開所述,顯與實情有悖,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大陸人士甲○等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旋由被告未○○等4人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回「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轉帳予SKYPE暱稱「喵喵」、「(線下)董仔」等下游水房所提供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未○○等4人間,確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現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而本案水房係三人以上組成,且持續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罪為手段牟利,且有管理階層而具結構性,故本案水房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未○○等4人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被告基於同一洗錢之犯意,先後多次進行轉帳匯款而洗錢,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並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招募共同被告癸○○、戌○○、B○○加入犯罪組織,其目的係為使共同被告癸○○、戌○○、B○○亦參與其所指揮本案水房之洗錢犯行,是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自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行為雖各自獨立,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招募共同被告癸○○、戌○○、B○○加入犯罪組織並指揮犯罪組織以達洗錢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蕭恩碩涉犯前開參與組織罪名(見原審卷二第78、261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招攬其友人癸○○、B○○及戌○○進入本案水房,指揮其等進行洗錢犯罪,實有不該。再衡以其等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水房之洗錢手法及洗錢之金額,並參酌其指揮本案水房之期間久暫、本案水房成員之人數多寡等情節,並酌以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犯行及其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熊貓外送員之工作,家中尚有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不需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且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因參與本案水房進行洗錢工作,而獲取犯罪所得1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5至33「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供犯洗錢罪所用之工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⒊附表一「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組織及洗錢犯行,僅爭執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依最高法院見解,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應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則原審於量刑時既已明確審酌「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犯行」,即於法無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參與本案水房洗錢之客觀事實均予肯認,惟觀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對於上開行止或稱其並無管理犯罪組織,或稱其僅係與共同被告癸○○、戌○○、B○○為相同之工作云云,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訊問其是否指揮犯罪組織時,均明白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難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⒋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甲○ 假冒唯品會、銀行人員 109年10月9日 下午3時39至41分 9萬2,100元 中國農業銀行(趙容) 0000000000000000000 2 乙○○ 假冒上海公安局、大使館人員 109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4分 4萬元 中國農業銀行(張麗娜)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41分 5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張志堯) 0000000000000000000 3 丙○○ 假冒阜陽市、上海市公安局人員 109年10月7日 晚間6時16至21分 6萬8,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聶念) 0000000000000000000 4 卯○○ 假冒淘寶商城、銀行人員 109年10月7日 下午1時許 1萬1,300元 中國郵政銀行(孫開明) 0000000000000000000 5 戊○ 假冒新鄉市社保局、北京市公安局人員 109年10月7日 下午12時許 2萬4,000元 中國郵政銀行(孫開明) 0000000000000000000 6 己○○ 假冒天貓商城、銀行人員 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53分 7,500元 中國建設銀行(張志堯) 0000000000000000000 7 庚○○ 假冒唯品會人員 109年10月8日 下午1時許 2萬6,800元 中國郵政銀行(丁銳) 0000000000000000000 8 午○○ 假冒唯品會、銀行人員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25分至晚間6時20分 10萬5,158元 中國建設銀行(張志堯) 0000000000000000000 9 辛○○ 假冒唯品會、銀行人員 109年10月9日 下午2時52分至3時40分 4萬5,730.78元 中國農業銀行(趙容) 0000000000000000000 10 壬○○ 假冒濮陽市、上海市公安局人員 109年10月7日 上午10時9分至14時19分 8萬9,800元 中國郵政銀行(孫開明)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7日 上午10時至下午5時33至58分 2萬元 中國農業銀行(聶念) 0000000000000000000 11 地○○ 假冒東莞市、武漢公安局、武漢法院人員 109年10月7日 上午11時7至21分 4萬9,981元 中國郵政銀行(孫開明) 0000000000000000000 12 宇○○ 假冒淘寶商城人員 109年10月8日 下午4時許 3萬7,168.78元 中國建設銀行(王洪林) 0000000000000000000 13 酉○○ 假冒唯品會、銀行人員 109年10月7日 下午1時許 4萬5,600元 中國郵政銀行(孫開明) 0000000000000000000 14 申○ 假冒天貓商城、銀行人員 109年10月11日下午2時51分 3萬6,200元 中國郵政銀行(王志俊) 0000000000000000000 15 子○○ 假冒咸陽市社保局、北京市公安局人員 109年10月9日 下午1時41分 5,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趙容) 0000000000000000000 16 丑○ 假冒四川通信管理局 於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06至48分 9萬2,500元 中國農業銀行(趙容) 0000000000000000000 17 寅○○ 假冒淘寶商城、銀行人員 109年10月8日 下午3時40分至4時13分 2萬2,400元 中國建設銀行(王洪林) 0000000000000000000 18 辰○○ 假冒老闆名義 109年10月10日下午12時07至40分 14萬5,300元 中國農業銀行(張麗娜) 0000000000000000000 19 巳○○ 假冒洛陽市社保局、上海市公安局 109年8月27日 下午3時許 131萬8,984元 中國農業銀行(聶念) 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帳戶 20 C○ 假冒安陽市公安局 109年10月8日 上午11時至21時許 49萬8,600元 中國建設銀行(王洪林) 0000000000000000000 等4筆帳戶 21 亥○ 假冒中國警察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42分 5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張志堯) 0000000000000000000 22 天○ 假冒婁底市、西安市公安局 109年10月7日 下午2時許 5萬元 中國農業銀行(聶念) 0000000000000000000 23 宙○○ 假冒茂名市、長沙市公安局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2分至晚間6時26分 8萬5,900元 中國建設銀行(張志堯) 0000000000000000000 24 A○○ 假冒唯品會、銀行人員 109年10月11日下午12時許 1萬1,000元 中國郵政銀行(王志俊) 0000000000000000000 25 玄○○ 假冒天貓商城人員 109年10月11日下午1時18分 23萬1,400元 中國郵政銀行(王志俊) 0000000000000000000 26 黃○ 假冒唯品會人員 109年10月8日 下午3時21分 2萬100元 中國建設銀行(王洪林) 0000000000000000000 27 丁○○ 假冒唯品會人員 109年10月9日 下午2時21分 4萬2,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趙容)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1 手機 1 支 戌○○ 廠牌:IPhone SE、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 2 2 手機 1 支 戌○○ 廠牌:IPhone SE、紅色、門號: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 3 4 手機 1 支 B○○ 廠牌:IPhone SE、紅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 4 6 手機 1 支 癸○○ 廠牌:IPhone SE、銀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 5 10 手機 1 支 未○○等4人 廠牌:SamSung、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979819 6 11 手機 1 支 未○○等4人 廠牌:IPhone SE、銀白色、門號:+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 7 12 手機 1 支 未○○等4人 廠牌:IPhone 8 Plus、黑色、門號、IMEI待查、無法解鎖 8 13 手機 1 支 未○○等4人 廠牌:SamSung Galaxy A20、黑色、門號:+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 9 14 U盾 1 臺 未○○等4人 帳號不明 10 15 U盾 1 臺 未○○等4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志俊 11 16 U盾 1 臺 未○○等4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遠鑫 12 17 U盾 1 臺 未○○等4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麗娜 13 18 U盾 1 臺 未○○等4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洪林 14 19 U盾 1 臺 未○○等4人 序列號:00000000000、 戶名:不明 15 20 U盾 1 臺 未○○等4人 序列號:000000000000、 戶名:不明 16 21 U盾 1 臺 未○○等4人 序列號:000000000000、 戶名:不明 17 22 U盾 1 臺 未○○等4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志俊 18 23 U盾 1 臺 未○○等4人 帳號:不明 戶名:張麗娜 19 24 華為網卡 3 張 未○○等4人 20 25 USB(SanDisk) 1 個 未○○等4人 21 26 金融卡 1 張 未○○等4人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政燁 22 27 金融卡 1 張 未○○等4人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23 28 金融卡 1 張 未○○等4人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24 29 金融卡 1 張 未○○等4人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政燁 25 30 金融卡 1 張 未○○等4人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26 31 金融卡 1 張 未○○等4人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27 32 金融卡 1 張 未○○等4人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趙容 28 33 中國SIM卡 20 張 未○○等4人 29 34 中華電信SIM卡 2 張 未○○等4人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30 35 臺灣無限卡 6 張 未○○等4人 31 36 黑莓機用網卡 1 張 未○○等4人 32 37 筆記型電腦 2 臺 未○○等4人 廠牌:聯想、含鍵盤、滑鼠、連接線 33 38 華為分享器 2 臺 未○○等4人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之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3 手機 1 支 戌○○ 廠牌:IPhone XS、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840815 2 5 手機 1 支 B○○ 廠牌:IPhone 8、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20429 3 8 手機 1 支 癸○○ 廠牌:IPhone 8 Plus、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密碼 4 9 手機 1 支 未○○ 廠牌:IPhone 11、綠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