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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上訴人
江旻芯

      許芷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134、137號、109

年度偵字第9588、12143、12144、12145、12146、12177、12716

、12948、13290、13621、13797、14012、14071、140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甲○○6罪、乙○○5罪),及就甲○○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及是否諭知緩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乙○○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併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且未諭知緩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或是否諭知緩刑之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已再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不盡相同,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其深具悔意,並非是詐欺集團主謀,生活費仍賴其夫維持,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裁量濫用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甲○○之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求本院將其所有案子合併審理等語,並未就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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