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
- 上訴人
- 馮育屏
- 選任辯護人
-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1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馮育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入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處,迄事故發生地點之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間,一般車輛最高速限均為每小時100公里。A車及被害人張祖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速至少時速150公里以上,B車於24.8公里處所測得時速200公里,且B車行駛於A車後方,始終無法超越A車,由此推認A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B車車速,上訴人亦自承於部分路段時速達150至180公里以上,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於該路段均係以高於最高速限之車速「競駛」,遠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A車復任意且驟然變換車道,上訴人以如此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自己之車輛或附近用路之車輛為閃避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或路旁設施造成嚴重之妨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又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及隨意、不當變換車道」,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結果,此一結果在客觀上為上訴人所能預見,竟因一時失慮,致其主觀上未有此預見,而執意「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為求閃避,失控撞擊匝道護欄而死亡,是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切入B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若非上訴人於高速競駛過程中,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方,被害人亦不會為向右方閃避而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造成死亡結果,故「上訴人前開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擔負刑責等語。則似指上訴人係與被害人以高速競駛而有飆車之共同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而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與被害人是否具共同正犯之關係,未加以論斷說明,且影響判決結果,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倘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基於前述說明,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所指之「人」,既應排除被害人在內,上訴人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此曾辯以:被害人駕駛B車從後追逐A車,自己昇高風險,並因而導致風險實現,發生死亡結果,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等語。原判決僅略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為具體危險犯,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刑法所稱「公眾」之定義,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上訴人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已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若非上訴人於高速競駛過程中,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方,不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判決第13、14頁)。惟依前述說明,是否具因果關係與客觀上可否歸責,分屬不同之判斷。原判決就原審辯護人所辯各節,未能明確認定及具體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以及被害人是否屬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人」等情,形同未為論述,遽行判決,難謂適法。又上訴人雖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惟所為除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外,是否另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仍不無疑義。此攸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認上訴人所為該當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罪構成要件,未免速斷,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