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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吳淑惠錢建榮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

上訴人
劉祖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祖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揭示: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固擇一論處,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之旨。又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之反面推論,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有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將上訴人之自白據為量刑事項,而未說明上訴人有無上述減輕其刑之適用,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又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然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重於有犯罪所得之共同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能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所宣處之刑,而未說明理由,其量刑過重,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完足,而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雖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旨。至本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係論敘「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有關「法規競合」案例事實所為之統一見解,與本件「想像競合」之案例事實不同;另上訴意旨所指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則為「未自白」洗錢犯行,與本件自白洗錢犯行之案例事實有異,均不能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但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經第一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始再行自白犯行。參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2萬元,而「車手」劉定玹及廖千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上訴人係「車手頭」,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等旨,乃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稽之上訴人係「車手頭」,其於警詢時坦承其就詐欺所得款項抽2%,其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均重於「車手」劉定玹及廖千慶,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否認犯行,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之劉定玹、廖千慶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適法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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