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 上訴人
- 洪雲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雲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就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補充說明量刑審酌之依據及其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其與共同正犯林冠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犯情節,量刑審酌條例本有不同,暨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歷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泛謂較之共犯林冠維所科處刑度,其量刑部分顯然過重,實有失衡之嫌,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