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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上訴人
朱俊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訴人
胡惟棠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邱敏婷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78號、110年度偵字第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俊樺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上訴人胡惟棠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惟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胡惟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朱俊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判決,駁回朱俊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朱俊樺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所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其承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與蔡其承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間矛盾,蔡其承之證言應屬避重就輕,不可採信。且對話紀錄內容難以證明係其指示傾倒廢棄物。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就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認定朱俊樺並非向胡惟棠詢問合法土方價格等情,與胡惟棠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不合,且依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勝琦之證詞,朱俊樺確實未與鄭勝琦聯絡,亦不知鄭勝琦運送廢棄物至本件清理廢棄物現場。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逕為不利於朱俊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胡惟棠上訴意旨略以:胡惟棠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僅係偶一熱心聯絡鄭勝琦前往傾倒廢棄物,未主動要求使用朱俊樺之「緊急防災計畫」現場。其係誤會「土尾」朱俊樺所提供之資料,而好意協助聯絡鄭勝琦,其未從中獲利,不能僅因其單純聯絡,逕認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胡惟棠係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胡惟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判決之科刑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有期徒刑1月,量刑過重。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自反面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非唯一之證據,而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憑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就朱俊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主要依憑蔡其承之自白,以及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㈠、㈡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 朱俊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復未取得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提供上開計畫現場土地供傾倒廢棄物,再由蔡其承駕駛挖土機加以整平,用以施作便道等情明確之旨。復說明:蔡其承與朱俊樺之對話紀錄,與蔡其承所為對朱俊樺不利之陳述相符,並綜合全案卷證,可見蔡其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且朱俊樺所辯無足憑採等旨。 原判決就朱俊樺、胡惟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主要依憑鄭勝琦之自白,以及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㈠、㈡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據以說明:朱俊樺通知胡惟棠上開計畫現場可供傾倒廢棄物後,胡惟棠再以LINE聯絡鄭勝琦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計畫現場土地,而於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滑落邊坡遭稽查之旨。並說明:朱俊樺自承其確曾傳送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資料給胡惟棠,且依胡惟棠、朱俊樺LINE對話紀錄觀之,係由朱俊樺向胡惟棠告知傾倒廢棄物之價錢,胡惟棠所述之狀況與該對話內容較為相符可採之旨。復說明:朱俊樺確曾指示他人前往上開計畫現場傾倒廢棄物,佐以前揭朱俊樺與胡惟棠之對話內容,以及提供計畫現場之相關資訊觀之,堪認朱俊樺與胡惟棠、鄭勝琦就前往現場清除營建廢棄物一事有犯意聯絡。且胡惟棠確有提供載運地點、傾倒地點之資訊予鄭勝琦,於整個過程中負責與「土頭」、「土尾」聯絡,並提供無線電聯繫頻道,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居於指揮、聯繫之地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綜合上開卷內證據資料,相互佐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認定,既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難認有違法可指。朱俊樺、胡惟棠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說明:審酌胡惟棠曾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前案紀錄,已知廢棄物之清理應依法定程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居指揮、聯繫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量刑裁量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胡惟棠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朱俊樺、胡惟棠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朱俊樺、胡惟棠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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