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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朱俊樺
即被告
胡惟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盧明軒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2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同案被告丙○○駕駛整地之挖土機不予沒收之理由。除乙○○量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89、203頁)」、「被告甲○○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10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甲○○部分:被告於水保計畫施工中,雖有督導失當讓丙○○有機可乘傾倒廢棄物,但被告並非主謀。原審審理時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致影響證據蒐集。丙○○綽號黑猪才是本案主要行為人。乙○○未經被告同意,是其自己聯絡司機丁○○載運廢棄物到工地。被告妻子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另有一未滿12歲女兒,均賴被告撫養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乙○○部分:被告於偵查過程配合檢察官偵辦並提供相關證據,係因法治觀念錯誤才否認犯罪,導致第一審重判之不利結果,經辯護人解釋後,被告已明瞭自己與丁○○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願意坦承犯行,對於自己輕率介紹工作及聯繫竟無違法意識感到非常懊悔,但丁○○所載運的是一般廢棄物,較之對人體或環境影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較輕微,且被告並未獲有利益,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亦有不同,加以丁○○載運途中未及傾倒即遭查獲,被告既非駕車之人,亦非丁○○之雇主或車行,更非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場地或新北市蘆洲區建築工地經營者、所有者,資訊也都是經他人告知而轉達予丁○○,非為自己利益,主觀惡性非鉅,情節尚非嚴重,目前雖仍從事拆除工作,但已不敢再亂介紹朋友載運不明物品,犯罪情狀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57條從輕量刑,使之能免於入獄而與社會脫離等語。

三、撤銷改判(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犯後態度,所量處之刑即有未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之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原名胡淨楠)前於98年間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法定程序為之,竟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再犯性質相近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已徵顯其主觀惡性及對法敵對意識,而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其清除行為自拆除工地載運時既已完成並既遂,雖因共犯丁○○其後因駕車不慎致車輛滑落邊坡,而未實際傾倒於現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之訴訟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量刑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惟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的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辯稱伊有跟丁○○說哪裡有拆除房屋現場工地可以載運營建廢棄物,但要不要去是由他自己決定、伊只是提供資訊,不清楚丁○○前往工地所載運的料內容為何,是丁○○自己決定是否前往載運云云。惟依共同被告丁○○之證詞、被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丁○○拆除工地現場照片、丁○○車輛滑落邊坡後係先聯絡被告,及丁○○事發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均足證被告對於丁○○前往拆除房屋工地現場載運之物品,係屬營建廢棄物乙節非常清楚,且係位於指揮、聯繫之地位,所辯上情均不足採,被告於原判決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並予論罪科刑後,其上訴本院始坦承犯行,自與始終面對己錯坦認犯行者有別,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量刑時自應有所區別。爰審酌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已知廢棄物之清理應依法定程序,非可任意為之,竟與同案被告甲○○、丁○○基於犯意聯絡,由丁○○駕駛曳引車,共同將房屋拆除工地之營建廢棄物清除,原欲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因丁○○不慎將曳引車滑落邊坡始未傾倒等犯罪過程,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居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108年5月13日向賴莊美玉承租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地號土地,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張宇睿(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錢禎源(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賴莊美玉(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同意,明知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即擅自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9筆土地,含有權及無權使用土地部分,總開發面積達8489平方公尺),接續為開挖整地及削闢邊坡等非法開發行為,致表土裸露無植生保護,產生數十道張力裂縫及沖蝕溝,而生水土流失結果。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108年7月16日9時許,前往上址會勘查獲,該案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為警查獲後,為將土地回復原狀,經提送緊急防災計畫,並於109年3月15日申報開工施作,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審查後,於109年2月21日以府農保字第1090005869號函、同年月23日以府農保字第1094011728號函同意備查。被告為施作上開工程,竟⑴與同案被告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載運含有廢營建土石塊、廢塑膠管、廢木材、廢電纜線、廢鋼筋、廢紅磚塊、廢藍色塑膠布、廢拖把、廢鋁片、廢磁磚、廢塑膠水桶等之廢棄物,至同小段00、00、000-1、000-4地號土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即本案土地)堆置,約有3車之數量,再由丙○○駕駛挖土機將該廢棄物輾平施作施工便道,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行為。⑵被告另與乙○○、丁○○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3月14日通知乙○○本案土地可供傾倒棄置廢棄物,乙○○於翌(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至新北市○○區○○路○○巷某工地載運拆除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丁○○遂於109年3月17日依指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該拆除工地拆除之營建廢棄物欲至上址傾倒,惟因駕駛不慎,在新竹縣關西鎮竹18-1線2.5公里處,將車輛滑落邊坡水溝。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石光派出所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山保科及水保技師、關西鎮公所農業課等人員至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被告偵查審理均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關於⑴部分,辯稱伊有辦理緊急防災計畫,伊係委託丙○○施工,有要求要合法,不是伊通知他人載運廢棄物到場、伊對於占用他人地號土地不清楚。關於⑵部分,辯稱伊是跟乙○○說要叫合法的料來施作便道,不是要傾倒廢棄物云云。然依丙○○之證詞、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係被告指示他人前往現場傾倒廢棄物;依丙○○於原審證詞、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施工便道係靠近緊急防災計畫施作現場等證據,可證被告對於傾倒廢棄物地點已逾9筆土地範圍之事實明確知悉。依丙○○、丁○○、乙○○之證詞及乙○○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內容,可證被告確曾指示他人前往該處傾倒廢棄物,其對於乙○○、丁○○前往房屋拆除工地清除營建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一事有犯意聯絡,已經原審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詳予勾稽論述明確,有本院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理由可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被告前已經有占用他人土地、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方為上揭緊急防災計畫,竟不知妥適處理,反利用此機會提供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並與丙○○共同為廢棄物之處理,而又占用公有及私人之屬於山坡地之土地,幸尚未生水土流失結果,犯後一再推諉卸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所居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另以其妻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有一未滿12歲女兒,均賴其撫養照顧等情,並非法院量刑應予審酌事項,被告執此指摘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478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及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為辦理新竹縣○○鎮○○坑段○○坑小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9筆土地
    「緊急防災計畫」(下稱計畫現場),委託丙○○施工,且僅
    能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防災計畫內容為之,不得有計畫以外
    開挖整地行為。詎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且其與丙○○亦明知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又山坡地之開
    發或利用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其等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取得經公告為山坡地保區之上開計畫
    現場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000地號等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人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之同意,甲○○復未取得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
    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及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甲○○另同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
    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提供上開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載運含有廢營建土石塊、廢塑膠管、廢木材、廢電纜
    線、廢鋼筋、廢紅磚塊、廢藍色塑膠布、廢拖把、廢鋁片、
    廢磁磚、廢塑膠水桶等之廢棄物至上揭地號土地堆置,約有
    3車數量之廢棄物,為此廢棄物收集之清除行為,再由丙○○
    駕駛紅色HITACHI(型號ZX135US)挖土機將該等傾倒在新竹
    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錄之
    國有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等輾平而施作施工便道,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行為。
二、又丁○○、乙○○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而其等與甲○○均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甲○○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109年3月14日通知乙○○上開計畫現場可供傾倒棄置廢棄
    物後,再由乙○○於109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指示
    丁○○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23巷某建築工地載運該處之
    建築廢棄物後前往上開計畫現場傾倒;丁○○即於109年3月17
    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車號00-0
    00至新北市○○區○○路○巷某房屋拆除工地現場,載運該甫經
    拆除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計畫現場,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因丁○○駕駛不慎,將車輛滑落於上開
    計畫現場路口對面即新竹縣關西鎮竹18-1線2.5公里處之邊
    坡水溝,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石光派出所員警會
    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山保科及水保技師、
    關西鎮公所農業課等人員至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並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人員、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
    環保局人員於109年3月17日現場會勘,就000-0地號及未登
    錄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占用面積約495平方公尺,嗣經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10日現場量測,所傾倒之營建
    廢棄物占用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達約692.04平方公尺。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丙○○涉犯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
    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乙○○之供述,被告等人及被告
    丁○○、乙○○之辯護人均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丙○○、
    甲○○、丁○○於警詢、偵訊中及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均
    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丙○○、丁○○、乙○○就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被告甲○○、丙○○、丁○○、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
    丁○○之辯護人就上開其等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
    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
    被告丁○○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
    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丙○○、
    丁○○、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
    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亦爭執被告甲○○警詢、偵訊證述及被
    告丁○○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甲○○、丁○○此部分
    所述並未為本院所引作為認定被告乙○○是否構成本案犯行之
    依據,故不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
    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辦理緊急防災計畫,我是委託
    丙○○施工,我有要求丙○○要合法,不是我通知他人載運廢棄
    物到計畫現場,要問丙○○,而且我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149至153、199至203、4
    53至579頁),並經證人丁○○、乙○○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6478號卷第28至32、39至43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⒈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90005869號函翻拍照
    片2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46至47頁)
 ⒉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份。(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50頁)
 ⒊〈公同共有土地出售〉授權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
    5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照片(109年3月17日
    現場照片)17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偵
    字第6478號卷第117至117頁反面)
 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3日北地所測字第109230039
    0號函檢送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等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28至129頁)
 ⒎證人張明亮於109年8月25日偵訊庭呈之「新竹縣○○鎮○○○段○○
    ○○段00000地號等9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招牌翻拍照片1張
    。(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45頁)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
    、查定分類查詢結果4份。(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39至242
    頁)
 ⒐新竹縣政府109年4月9日府農保字第1094012092號函暨所檢附
    109年3月17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
    。(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1至3頁)
 ⒑0000000關西甲○○會勘照片14張。(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4至1
    0頁)
 ⒒GPS定位測量結果圖3張(大旱坑段小東坑小段133-1地號)。
    (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13至15頁)
 ⒓(被告丙○○)109年3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紀
    錄表1份。(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16頁)
 ⒔(被告甲○○)109年3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紀
    錄表1份。(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17頁)
 ⒕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84014710號函影本1份
    。(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21至22頁)
 ⒖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紙、地
    籍圖查詢資料5紙。(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23至30頁)
 ⒗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及未登錄地1筆等2筆土地
    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31至33
    頁)
 ⒘109年3月17日勘察照片15張。(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36至40
    頁)
 ⒙被告丙○○與暱稱「錢來也」、「$發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13、215、223
    頁)
 ⒚被告丙○○0000000000於109年3月21日星期六之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19頁)
 ⒛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19、
    221頁)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第205號
    卷第223頁)
 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8日府農保字第1100017626號函檢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影
    本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行政水保服務網山坡地範
    圍查詢結果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33至247頁
    )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158
    8號函檢送本縣○○鎮○○○段○○○○段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謄本
    各乙份。(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57至271頁)
㈢、依照被告丙○○所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山坡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
    上,於109年3月16日迄至17日主管機關現場勘查時,於上開
    地號傾倒含有廢營建土石塊、廢塑膠管、廢木材、廢鐵管、
    廢電纜線、廢鋼筋、廢紅磚塊等之廢棄物,其中於109年3月
    17日經由現場照片可見00、00地號上確有上開廢棄物,現場
    觀之就000-1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之廢棄物占用面積約495平
    方公尺,嗣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10日現場量
    測,所傾倒之廢棄物占用上開地號面積達約692.04平方公尺
    ;而所傾倒於上開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再由被告丙○○駕駛挖
    土機加以整平處理用以施作便道等情明確。
㈣、被告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曾稱略以:我們是在3月14日早上8
    時開始施工,中間15號休息一天,我工作內容是負責用廢棄
    營建土石塊及紅磚把地整平,再做一條施工便道(見偵字第
    6478號卷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⑴是甲○○叫我去做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工作,我們有碰好幾次面,後面也是有電話聯絡,
    施工時甲○○也有來現場,我一開始去跟甲○○講說看可不可以
    給我做,因為本來要違法進土的,本來是要進土做土尾的,
    就是希望把那塊地當作可以作為廢土的棄置場(見本院訴字
    第205號卷第459頁),109年3月14日至3月17日我是受雇於
    甲○○,在該處要開一條便道,但我與甲○○曾在109年3月14日
    至17日前的一、兩個月有談過之後要將該處作為土尾棄置場
    (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62頁)。
 ⑵進來的磚塊有廢棄物部分,是甲○○叫來的,我有看見109年3
    月16日有車子進場倒,我有叫他們不要再來了,那些車不是
    我從合法的營豐公司叫的料,是砂石車或大貨車,斗子比較
    大,是他們載那些磚角過來,我知道這些是甲○○叫的,是因
    為我叫的是營豐的,跟他們的車子不一樣,而且沒有那麼大
    台,甲○○叫來的車抵達後,有把車上東西傾倒下來,是倒拆
    房子的料,沒有分類過,混雜很多拆房子會產生的廢棄物,
    他們倒完之後我有問司機,司機說是甲○○叫他們來的,我也
    有問甲○○,這些是倒在我後來被查獲的地方,也就是前面那
    邊(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64至467頁)。
 ⑶109年3月16日甲○○所叫來傾倒摻雜廢棄物物品的車輛所傾倒
    下來的物品,是甲○○叫我把那些廢棄物輾平,作為施作便道
    的材料(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69頁),此外,別天也有
    發現到現場有廢棄物,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13至215頁我
    提出的與暱稱「錢來也」、「$發財$」就是我跟甲○○的對話
    ,提到我有看到廢棄物,甲○○叫我不要挖出來,具體內容物
    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挖出來,但就是黑色的,全部
    都是黑的,且那邊之前甲○○已經整理過了,後來甲○○有到現
    場,他說裡面是一台大牛載來的塑膠料(見本院訴字第205
    號卷第470至471頁)。
 ⑷甲○○當初跟司機說他後面要給人倒土,所以我才會去找甲○○
    ,甲○○就說好,我前面施作施工便道的部分,甲○○也是有同
    意我在那邊施工;109年3月16日當天不是營豐環保的車,而
    是甲○○叫來傾倒營建廢棄物的車子大約有3台,當時我都在
    場,甲○○也有在外面路口那邊,109年3月17日稽查人員發現
    傾倒在現場的營建廢棄物,就是109年3月16日甲○○讓人家來
    倒的3台車所傾倒的,之後由我在現場用挖土機整平回填,
    這些甲○○都看得到,且因為我需要做便道,我也無法處理那
    些廢棄物,就直接鋪上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78
    至480頁)。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都是交給丙○○處理現場,至於丙○○在現場
    怎麼處理其不清楚云云,然被告甲○○確實有指示他人前往現
    場傾倒廢棄物一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雖被告甲○○主張丙○○與其有糾紛,所述不可採信
    云云,然依丙○○所提出其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甲○○確曾於109年3月15日上午5時09分、5時10分許向丙
    ○○稱「今天早上,老闆會上去看,請你先把路面處理好,還
    有滯洪池開挖好,謝謝你」、「主要是,不要讓他看到磚塊
    ,謝謝你」,倘若確如被告甲○○所稱現場都是交給丙○○處理
    ,何以還要在109年3月15日清晨一早指示丙○○上開與「現場
    施工」有關之內容,且明確指示將「路面處理好」,核與丙
    ○○所稱被告甲○○叫來傾倒廢棄物的料是倒在其施作施工便道
    ,其將之舖平整理等情形相同;又被告甲○○復明確要求「不
    要讓他看到磚塊」等語,顯然對於施作現場存在有非正常土
    石之「磚塊」非常清楚,才會要求丙○○將之處理好,從而,
    被告甲○○辯稱其對於現場完全不清楚、係由丙○○處理等情顯
    然不可採信。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對於丙○○施作時會占用到別人地號一事其
    不清楚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上揭
    施作施工便道一事,被告甲○○都知情等語明確,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開工前有請地政人員到場鑑界,對於施工
    範圍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64頁),而被
    告甲○○對於施作現場之狀況亦應非常了解,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顯然於施作過程中其有去過現場甚明;再依丙○○所述,
    及參照109年3月17日現場圖及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丙
    ○○施作施工便道之範圍,係靠近緊急防災計畫施作現場前面
    靠近工地出入口位置,則被告甲○○既有前往過現場,在其非
    常了解防災計畫可施工範圍之情況下,又豈可能不知丙○○施
    作便道之區域已經占用到非其申請核准緊急防災計畫之範圍
    ,且占用面積甚多;況被告甲○○雖辯稱現場都是丙○○處理,
    只有第一天有去現場云云,然被告甲○○之所以進行本案所提
    及之緊急防災計畫,實係因前有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致生
    水土流失之行為,有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
    8401471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21至2
    2頁),參諸該函文內容,其先前已遭主管機關明確指出有
    占用他人土地之違法行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通常會更謹
    慎在場確認現場施作情形,或嚴格監控現場狀況,避免再發
    生相同狀況,被告甲○○所辯亦顯不合常理;綜上,被告甲○○
    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甲○○
    所辯無足憑採,其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與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此
    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跟乙○○說要叫合法的料來施
    作便道,不是要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是有
    跟丁○○說哪裡有拆除房屋現場工地可以載運營建廢棄物,但
    是要不要去是由他自己決定,我只是提供他資訊,且今天是
    臺灣的法令問題,很多合法處理廠根本無法處理這麼多這些
    東西,這是法令問題云云。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本案並沒有收取甲○○任
    何好處,沒有動機參與甲○○的犯罪行為,是因為甲○○提供很
    多合法文件,才會幫甲○○找尋合適的司機前往載運土方,且
    雖然被告乙○○介紹丁○○工作,提供地點,但是司機實際上載
    運的料都是由現場工頭指揮,被告乙○○事前不知道所載運的
    貨物為何,丁○○也說了是否承接工作是基於個人意願,他載
    運當下也會判斷所載運的料是否合法,無法認定被告乙○○需
    要為被告丁○○的行為負責,依照丁○○所述,款項也是由丁○○
    自己向甲○○討論,無法認定是乙○○主導,乙○○只是單純的工
    作居間人,與甲○○、丁○○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明確,並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41頁反
    面至144、198至199、214、216至218頁,本院訴字第205號
    卷第149至151、153至158、453至579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44至45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
    6478號卷第52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照片(109年3月17日
    現場照片)17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53至61頁)
 ⒋被告丁○○於109年8月25日偵訊庭呈之「小胡0000000000」資
    料1紙。(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46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6478號(109年度聲調
    字第53號)調取票聲請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
    50頁)
 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調字第000104號通信調取票影本1
    份。(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51頁)
 ⒎遠傳資料查詢2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64
    78號卷第154至154頁反面)
 ⒏遠傳資料查詢16紙(雙向,0000-00-00 00:00:00至0000-0
    0-00 00:59:59、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6
    478號卷第155至162頁反面)
 ⒐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林東昱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暨檢附之000-0000車輛、000-0000車輛進出本轄車次
    資料。(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64至165頁)
 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總發字第1090001123號函
    檢附車號000-0000、000-0000等共2車於指定該車調閱時段
    之相關交易資料。(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67至184頁)
 ⒒被告乙○○於109年12月16日偵訊庭呈之「與跌倒(即甲○○)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23至
    225頁)
 ⒓被告丁○○於109年12月16日偵訊庭呈之「與乙○○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5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26至238頁)
㈢、依被告丁○○所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丁○○於109年3月1
    7日確有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載運房屋拆除工地現場未
    經分類之營建廢棄物後,前往上開計畫現場,於路口處因駕
    駛不慎滑落邊坡遭現場稽查甚明。
㈣、被告甲○○、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17日丁○○駕駛
    他的車輛抵達現場時,丁○○有說是甲○○叫他來的,目的是傾
    倒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⑴109年3月17日我有駕駛一台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掛載車號0
    0-000號拖車到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附近,後來因為倒車不慎,輪胎滑落山溝,有請吊
    車去處理;當天車上載「磚塊」,我們業界就是這樣講的,
    就是指拆房磚,以法律來講是「營建廢棄物」,當天車上載
    的那些東西是去蘆洲載的,具體地點我忘記了,載運的地點
    是一個都更的拆房子現場,是乙○○介紹我們過去那邊載(見
    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88至489頁)。
 ⑵乙○○跟我們說那裡就是都更拆除的(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
    490頁),109年3月17日從我去蘆洲載拆除現場所產生的物
    品至後來抵達關西鎮要傾倒為止,這中間除了跟乙○○有聯絡
    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絡,是乙○○說「跌倒」那裡可以去倒
    ,109年3月17日事發前後,我都沒有跟「跌倒」聯絡過(見
    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91頁)。
 ⑶偵字第6478號卷第277頁右側顯示的是我跟乙○○的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93頁),當天我不知道可以獲
    得多少報酬以及不知道怎麼請款,之前說一趟新臺幣(下同)
    3000至4000元,是看距離,大部分業界就有規定臺北跑到新
    竹大概多少錢,是依據過去經驗算(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
    第494至495頁)。
 ⑷假如我有完成工作,我會問乙○○要怎麼請款,但我沒有完成
    工作,連錢都沒有請到,偵查中我說如果載運成功,乙○○會
    給我運費,大約4000、5000元,就是我們抓個大概,我們有
    時價錢都不一定,當然是乙○○給我,因為我要先問乙○○怎麼
    請款,乙○○幫我們請款回來,一樣是乙○○給我,乙○○要幫我
    去請款,我會問他要怎麼請,或是我自己跟業主請(見本院
    訴字第205號卷第495、496頁)。
 ⑸109年3月17日我在傾倒過程中不慎把車子輪胎卡在水溝時,
    當天第一時間是聯絡乙○○,叫他幫我調吊車,我也有聯絡龍
    潭的拖吊車幫我拖上來,後來吊車誰叫的我有點忘記,好像
    是乙○○說他那邊沒有那麼大台的,我透過我朋友去叫100噸
    的吊車過來幫我吊(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96頁)。
 ⑹109年3月17日我載到本案查獲現場的那一車東西,是依據乙○
    ○提供的資訊到新北市蘆洲區拆除房子的工地現場載運的(
    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99頁)。
 ⑺我們去載運時土頭那邊應支付的費用,土頭那邊如何請款,
    我們會問乙○○說錢要怎麼請,就是乙○○幫忙,因為有一些業
    主不會對我們那麼多司機,業主寧願去對一個人,所以就是
    直接找乙○○去請款,再麻煩他發給我們,我們都是這樣子(
    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99至500頁)。
 ⑻本件如有順利傾倒,之後有關請款的部分,我會先詢問乙○○
    ,看他要怎麼請款,是我要跟他請,還是他叫我自己去跟業
    主請(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00頁)。
 ⑼109年3月17日當天,我的車子直接到拆除房子現場的工地載
    運,所以我載運的東西就是現場直接拆除下來,沒有經過任
    何環保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分類的東西(見本院訴字第205號
    卷第500頁)。
 ⑽109年3月17日我載運該車營建廢棄物的整個過程中,我沒有
    與綽號「跌倒」的甲○○聯繫過,本案我直接去蘆洲工地現場
    載的東西,就是我所說,我們業界直接稱為「磚塊」(見本
    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01頁)。
 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提供簡易水保工程施工申請書給乙○○,因為我們要做便
    道,我有傳給乙○○,時間差不多是109年3月15日(見本院訴
    字第205號卷第507頁),偵字第6478號卷第223頁對話紀錄
    中,我提到「一米250」,是指如果有合法的話價錢多少(
    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08頁),偵字第6478號卷第223 頁
    橫看右側之LINE對話紀錄中,我跟乙○○說「一米250才對」
    ,指的應該就是一立方公尺250 元這是買合法回收料的價錢
    (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09頁)。
 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跌倒」叫我幫
    他詢問有沒有車要去那裡回填,「跌倒」給我的訊息就是要
    強制回填,也有給我看一些工程的核准函,我就有把這些訊
    息給司機(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15頁)。
  於審理時證稱:偵字第6478號卷第223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
    我跟甲○○對話內容,我在與甲○○作證時對質所述關於對話內
    容甲○○提到「一米250 」及我回答「250 不用了」、「他們
    不會去@@」的部分,甲○○說的「一米250 」就是如果有東西
    要載到他所提供的地點,一立方公尺要收250 元,而我回答
    「250 不用了」、「他們不會去@@」的意思是指這個價格太
    貴了,司機他們不會載過去,所述都屬實,如果丁○○有傾倒
    完成,我才會去跟他們協調,讓業主跟甲○○協調去聯絡一個
    價錢,但是因為那一台沒有傾倒,所以就沒有後續的東西,
    當時我有提供資訊給丁○○讓他載運到甲○○所申請緊急防災計
    畫地點,甲○○有提供我新竹縣政府發的文,還有告示牌等資
    訊(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14至516頁)。
 ⒌被告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有通知丁○○去工地
    載運廢棄物,因為我是做拆除方面的,我是做營造業,因為
    丁○○沒有工作,打電話來問我,我是通知丁○○可以載去甲○○
    所稱的土地傾倒,甲○○有跟我說那邊合法,我是知道有關廢
    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事項都要經過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31頁),那塊工地不是我的,我只
    是告知丁○○有工地可以去載料,那個工地是載磚塊、營建廢
    棄物(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0頁),我自己沒有合法的
    處理廢棄物相關許可或相關資格(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
    1頁)。
  於審理時供稱:丁○○之所以會去蘆洲載運該車營建廢棄物,
    是我提供資訊給丁○○,傾倒地點也是我提供給他,偵字第64
    78號卷第228頁我跟丁○○的LINE對話紀錄,提到的「453200
    」是指無線電跑道,這是拆除工地現場的人提供給我的(見
    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68頁),同一偵卷第232頁編號13、1
    4下方的LINE對話紀錄,提到「我當個頭一堆事情」,是指
    我是當聯絡的,聯絡他們車子有什麼地方可以載,我之前說
    我是做營造業,是從事有關拆除工程的營造業(見本院訴字
    第205號卷第569頁)。
 ⒍被告乙○○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固辯稱其並無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辯護
    人亦主張被告乙○○不清楚丁○○前往工地所載運的料內容為何
    、被告丁○○應該會自己確認等語。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已明確稱被告乙○○係向其表示前往載運的現場係都
    更拆除房屋之建築工地,當天載運的物品就是現場直接拆下
    來的東西、沒有經過任何環保處理或經過再利用機構分類的
    東西等語明確,觀諸被告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6478號卷第226頁),被告乙○○曾於傳遞位於蘆洲中山
    一路之地址資訊後,再傳遞2張拆除工地現場照片予丁○○,
    照片中呈現者就是甫經拆除完畢、毫無任何處理之營建廢棄
    物,丁○○並明確稱業界所稱之「磚頭」,實際上就是指直接
    從這些拆除工地現場載的東西,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稱其從事的工作是有關拆除工程之營造業,對於有
    關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項需要申請許可等情均了解,其又豈
    可能不知房屋拆除工地現場之拆除物係屬未經處理之營建廢
    棄物,參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已稱其有告知丁○○有工
    地可以載「磚塊」、營建廢棄物,於審理時亦僅係辯稱我國
    法令規定與實際上之作法扞格之處,稱「...很多合法的處
    理場並無法完全合法收容這些東西...台北港又只收容公家
    單位的東西而已,那剩下的東西要運去哪裡?這是法令的問
    題啊...」,而僅主張係法律規定不當,則依上開證人丁○○
    及被告乙○○自身所述,其對於丁○○前往拆除房屋工地現場所
    載運之物品,係屬營建廢棄物一節顯然非常清楚,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顯與證人丁○○及被告乙○○所述不符。
 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又稱是否前往載運一事係由丁○○自己
    決定,其等並無犯意聯絡,僅係單純居間介紹工作給丁○○等
    語。惟查,依證人丁○○上揭所述,就本案要前往何處載運營
    建廢棄物及傾倒地點之資訊,均係由被告乙○○所提供,有關
    本次載運之事項其均僅跟被告乙○○聯繫,未曾與甲○○或其他
    人接洽,前往載運時對方即所謂「土頭」應支付之費用,係
    由被告乙○○聯絡,本案如有順利傾倒,之後的請款,也是先
    詢問被告乙○○,再看是向被告乙○○請領或是去找業主請領,
    被告乙○○亦自承確實有提供載運地點、傾倒地點之資訊予丁
    ○○;復觀諸被告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曾經
    傳「453200」資訊給丁○○(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28頁),
    被告乙○○於審理時自承所提到的「453200」是指無線電跑道
    ,是拆除工地現場的人提供給他的等語明確;又丁○○將車輛
    滑落邊坡後,亦係先聯絡被告乙○○,佐以其等於事發後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丁○○一直密切保持聯繫,傳遞文字
    訊息或以LINE撥打電話,丁○○曾詢問被告乙○○「要怎麼說」
    ,並告知「我被帶到偵查隊了」、「我沒聯單」等,被告乙
    ○○則回以「阿你大車在跑、車子都沒帶聯單的喔」、「先別
    亂說」、「要找往南的聯單」,「我當個頭一堆事情」,丁
    ○○稱「拿那台我載回土頭」,被告乙○○稱「你有載回來嗎你
    」、「我在這等你」、「一堆人打來罵我」等語(見偵字第
    6478號卷第231至234頁),依照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
    ○○不僅於整個過程中,都與「土頭」方面保持聯繫,有關無
    線電頻道也是由被告乙○○取得後告知丁○○,事發後亦係由被
    告乙○○積極聯絡後續之處理,甚至抱怨「當個頭一堆事情」
    、「一堆人打來罵我」,顯然與「土頭」、「土尾」等業主
    聯繫者均係被告乙○○,從而,被告乙○○不僅負責聯繫「土頭
    」、「土尾」,由其告知擔任司機之丁○○相關清除廢棄物、
    傾倒廢棄物地點之資訊,並提供無線電聯繫頻道,款項部分
    由其負責請款或聯絡,發生事情由其做後續之處理,其顯然
    就本案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拆除工地現場清除廢棄物一事
    位於重要之指揮、聯繫之地位,顯非其與辯護人所稱僅係單
    純介紹丁○○工作之情形,被告乙○○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
    足採信,由被告乙○○所負責參與之程度、實際聯絡之內容觀
    之,堪認被告乙○○與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至於是否於其中獲取何利益或利潤,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然此僅屬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問題,本案依上揭說明
    ,已足以認定被告乙○○與丁○○確有犯意聯絡,其實際上是否
    取得利益、獲得報酬,尚與此部分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認定
    無涉,併予敘明。
 ⒎被告甲○○雖辯稱對於丁○○載運廢棄物並欲前往上揭計畫現場
    傾倒一事不知情,有強調要被告乙○○載合法的料云云。然被
    告甲○○已自承其確有於約109年3月15日傳送簡易水保計畫之
    相關資料給乙○○,依照卷附被告乙○○、甲○○LINE對話紀錄觀
    之(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23至225頁),其等曾於通話後,
    被告甲○○告知「一米250才對、報錯了」,乙○○則回應「250
    不用了」、「他們不會去...」,之後即陸續有通話狀態,
    被告甲○○雖辯稱提到「250」那是詢問購買合法土的價錢云
    云,然倘若係被告甲○○向乙○○詢問價錢,何以對話看起來係
    由被告甲○○向乙○○告知價錢;況被告甲○○於偵審程序,均辯
    稱現場係交由丙○○處理,而丙○○就施作工程部分,確實有循
    合法途徑進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之土石
    等情,除經證人丙○○、張莉玲(營豐公司負責人)、張明亮
    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買賣同意書影本翻拍照片1張(見偵
    字第6478號卷第48頁)、廢營建土石買賣合約及廢營建土石
    磅單翻拍照片共3張(109年3月3日買賣同意書、營豐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磅單)(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63至64頁)等資料
    在卷可參,被告甲○○既然稱現場都交給丙○○處理,丙○○就施
    工所需材料也確實有與廠商簽約,被告甲○○又何以有必要另
    向被告乙○○尋找工地施作所需材料;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已經證稱:那些對話,就是載東西過去,甲○○一立方公
    尺要收250元,我回答說「250 不用了」、「他們不會去@@
    」的意思是250 元價錢太高,車子他們不會去等語明確(見
    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10頁),被告甲○○所辯顯與證人乙○○
    所述不符,依照上開說明,顯然證人乙○○所述之狀況與對話
    內容較為相符,被告甲○○空言所辯自無足採信。又被告甲○○
    就上開計畫現場,確曾指示他人前往該處傾倒廢棄物等情,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論述),佐以上開其
    與乙○○之對話內容,及提供計畫現場之相關資訊觀之,堪認
    其與被告乙○○、丁○○就前往房屋拆除工地現場清除廢棄物前
    往上開計畫現場欲加以傾倒一事有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甲○
    ○此部分所辯均無足為採,其等所為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不明地點拍攝照
    片、不詳日期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證據請求再開辯論,然
    被告甲○○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聯性,尚無再開
    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
㈦、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向新竹縣政
    府函詢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傾倒之土地是否得合法回填
    等語,然被告乙○○與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之行為態樣,
    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前往房屋拆除
    工地現場載運營建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行為,且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並未領取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許可文件,此與
    所欲傾倒之地點是否得合法回填無涉;況上揭計畫現場,係
    被告甲○○為處理其前所造成水土流失狀況而進行之緊急防災
    計畫工程,依照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9000
    5869號函所示,現場不得有計畫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見偵
    字第6478號卷第46頁),又豈可能容任他人於該處傾倒、堆
    置「營建廢棄物」,此部分顯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有關法律適用之相關說明: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
    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
    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
    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
    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
    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
    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
    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
    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
    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
    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
    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
    旨就被告丙○○所為之犯行記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罪嫌,顯有誤會,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法
    律適用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
    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
    之規定論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
    ,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
    「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
    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提供土地傾倒、堆置廢
    棄物之範圍,雖非其申請緊急防災計畫之處,或上揭計畫中
    地號000-4地號土地範圍部分,僅能依計畫範圍使用,其將
    之提供堆置廢棄物,仍與該款構成要件相符。
㈣、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
    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
    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
    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
    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
    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
    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
    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則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指示他人將所載運
    之廢棄物至特定處所堆置之收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行為,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
    行為。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就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以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然依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及卷內
    證據所呈現有關被告甲○○所為之犯行,顯已構成同法第46條
    第3款之罪,及與被告丙○○共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
    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已經本院
    說明如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亦應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並由本院逕予補充
    所犯法條、罪名,且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甲○○知悉,併予
    敘明。
㈡、被告丙○○就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丁○○、乙○○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被告
    甲○○、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上開時間內,未經所有權
    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上開公有、私人土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為繼續犯。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
    、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前揭說明
    ,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甲○○所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犯
    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被告丙○○所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犯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犯
    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違反水土
    保持法犯行部分,被告甲○○、丁○○、乙○○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七、累犯:
㈠、被告甲○○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8年3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㈡、被告丙○○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8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㈢、被告丁○○於10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8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㈣、惟被告甲○○、丙○○、丁○○等人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與本案不
    同,侵害法益不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
    。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
    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
    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
    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
    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
    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本件被告丁○○所為,僅係擔任第一線司機之角色,受他人指
    示前往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傾倒地點,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且
    行為後已知所為於法有違,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
    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
    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丁○○之犯罪情狀確有足堪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甲○○、丙○○、丁○○、乙○○等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
    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清除或處
    理行為,被告甲○○前已經有占用他人土地、導致水土流失之
    情形,方為上揭所敘及之緊急防災計畫,竟不知妥適處理,
    反利用此機會提供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丙○○共
    同為廢棄物之處理,而又占用公有及私人之屬於山坡地之土
    地,幸尚未生水土流失結果,衡酌被告丙○○、丁○○行為後已
    知所為於法有違,被告甲○○則一再推諉卸責、被告乙○○不思
    遵循我國現行法令規定,猶埋怨係法令規定不當而未思己身
    所為於法有違等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各自之犯罪情節、所居角色、參與程度,及
    其等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
    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
    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
    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
    ,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又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
    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個案是否適用
    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
    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丙○○於上開現場所駕駛用於整地之HITACHI(型號
    ZX135US)挖土機,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係其向位於竹東
    之機械工程行所承租(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7頁),並無證
    據足認屬被告甲○○或丙○○所有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出借
    或出租予被告甲○○、丙○○使用之人,知悉被告甲○○、丙○○係
    用以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行為所用,衡以前開機具之市場價
    值非微,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
    ,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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