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 上訴人
- 陳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除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命補正外,如未敘述具體理由,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除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或只稱對於原判決不服外,並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世昌不服第一審法院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量刑太重,希望改判勞動服務或罰金等語。惟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佐以上訴人之自白,而為認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適法之刑罰裁量,且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俱無違誤不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改判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前述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