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 上訴人
- 吳豐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豐裕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負擔之緩刑與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辯稱其係相信林志遠之授權及委任代刻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之大小章,而以禾昌公司之電子憑證領標、投標等節。又上訴人實係向禾昌公司借牌,否則不可能支付押標金後,甘冒不能取回之風險,可見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持辯解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所辯其透過林志遠、蔡承運取得禾昌公司之電子憑證等情,是否為真,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之認定,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函查109年度聲調字第21號卷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之意見及歷次投標公告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吳孜平、曾清景、陳莊素禎、蘇崇貴、潘建豪、劉慶龍、林慧敏等人之證詞,佐以其理由欄貳、一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供稱:係經過證人林志遠、蔡承運之同意,才使用禾昌公司名義投標,其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林志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吳豐裕說,如果要投標必須跟禾昌公司的負責人聯繫等語,足認上訴人所辯上情,不可採信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證人即禾昌公司負責人潘建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禾昌公司負責人,由其母親林慧敏實際經營、管理,禾昌公司之大小章由其母親保管,沒有人向其詢問借用禾昌公司名義去投標第七河川局之工程採購案,且該採購案之押標金保證金同意書上的大小章不是禾昌公司的(見10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29、31頁);證人即禾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林慧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實際負責經營禾昌公司,未與其他人共同合資經營。禾昌公司的公司章及潘建豪的私章都由其保管,並無人向其詢問借用禾昌公司名義去投標第七河川局之工程採購案,且該採購案之押標金保證金同意書上的大小章不是禾昌公司的(見10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31頁)各等語,佐以禾昌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函請第七河川局詳查是否有不法人士假藉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第七河川局調查後函請檢察官偵辦,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不認識禾昌公司負責人,於刻印及投標前,並無事先問過禾昌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於投標前並未與禾昌公司之負責人聯繫,禾昌公司亦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禾昌公司名義投標,上訴人無製作權而製作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綜合全案卷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原審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公共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及歷次投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以供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嗣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且除上訴人以外之所有其他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是否真正,與上訴人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贅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