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
- 上訴人
- 林永昌(原名林洋佐)
- 上訴人
- 黃丞旭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11號,110年度偵字第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永昌、黃丞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丞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黃丞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永昌部分之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科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至於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正犯之行為,則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2人之自白,佐以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函文暨所附文件(即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等文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蒐證照片、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手機等為據,敘明林永昌與鍾○安(名字詳卷)、「老頭」、「阿兄」、「小臻」(下稱林永昌等人)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來臺之犯意聯絡,謀議在大陸地區先將砂輪機運至巴基斯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機名義透過快遞業者,從巴基斯坦運輸、走私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國,林永昌圖謀報酬,答應負責在我國接貨(下稱本案貨品)事宜,林永昌再允予報酬,委由黃丞旭擔任出面簽收本案貨品之人,黃丞旭同意而與林永昌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空運本案貨品至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入境,為臺北關及法務部調查局查得其內藏有愷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乃喬裝快遞派送人員聯繫林永昌,林永昌要求將本案貨品改送至苗栗縣後龍鎮中龍街198號,並即以手機聯繫黃丞旭,再載送黃丞旭至該址,由黃丞旭出面簽名收取本案貨品時,為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黃丞旭上訴理由所稱其於調詢時經由林永昌教導而為不實自白之情形。又原判決說明黃丞旭簽名收取本案貨品,已屬實施完成運輸愷他命所必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於簽收本案貨品時,亦已明知本案貨品內有愷他命毒品,並預見本案貨品係由境外私運入境,其仍自甘為運輸、私運角色之一環,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簽收取貨之行為,係與林永昌等人透過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黃丞旭所為,與林永昌等人自屬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其所辯之幫助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說明,即無違法可指。黃丞旭上訴理由稱是否有人簽收貨物,無礙貨物是否能從一地運至他地,簽收貨物並非運輸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為幫助犯云云,尚有誤會;黃丞旭上訴理由又指其未與林永昌以外之共犯謀議部分,亦與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無涉。另原判決已說明黃丞旭就私運愷他命管制物品入境部分,自承其以為本案貨品可能從大陸地區運來等語,並無黃丞旭認本案貨品不可能來自於大陸地區以外之境外區域之跡證,而本案貨品係從大陸地區運至巴基斯坦裝藏愷他命,再由巴基斯坦空運入境,則原判決認黃丞旭已預見本案貨品由大陸地區以外之境外私運入境,而仍本於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此部分並無黃丞旭上訴理由所指違背證據資料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可言。黃丞旭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其斟酌上訴人2人均明知毒品對法益侵害之重大危險,仍貪圖報酬,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且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況上訴人2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其等之犯罪情狀及行為分工,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原判決又說明其審酌上訴人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即本件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黃丞旭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認第一審量處林永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等旨。經核俱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此部分並無上訴人2人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理由於此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認事、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2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